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196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俊欽於民國106 年10月 30日下午4 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65-SB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孝路往賢誠街方向行駛,行 經太平區育賢路147 號前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蔡坤憲騎乘牌照號碼 000 -LJV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平區育賢路,由樹孝路往賢誠 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蔡坤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痛、右腰部、四肢多 處創傷性腫痛及右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俊欽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2882號卷第2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