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40號
TCDM,107,交易,154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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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605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耀南自民國107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上某麵攤,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2時許 起,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2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賴耀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 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1、25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 、12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 ○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5、20、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 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而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此部 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四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 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 ,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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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