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鄭碧蓮
被 告 韓竺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韓竺均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韓竺均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於原告鄭碧蓮提起本件訴訟即107 年10月11日(見 本院附民卷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 ,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11月5 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又本件復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