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693號
TCDM,107,中簡,269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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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供己食用,趁機竊取告訴人謝桂梅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貨架 上擺放之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微少,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情節屬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新 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潘信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北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24 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謝桂梅管領之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價 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未往結帳區即直接自大門離去, 適為謝桂梅當場發現而攔住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二、案經謝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民之自白。(二)告訴人謝桂梅之指 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現場及 贓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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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