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與張家安、葉駿澤(另經不起訴處分 )及李姓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 交簡字第26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與前述李姓少年共犯本罪,屬刑法總 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 問題,而以放鞭炮使人受驚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王佩緹心生 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責;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於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 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認甲○○之女周語 彤在外積欠款項,而要求乙○○代為處理,並允諾支付報酬 。乙○○乃與張家安、葉駿澤(前均經緩起訴處分)及少年 李○樺(年籍詳卷,前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葉駿澤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於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移送書誤繕為 106 年 5 月 6 日)凌晨 3 時 27 分許,至臺中市○○區○○里○○ 00 號甲○○之住處 ,由乙○○將點燃之鞭炮往該處投擲,燃燒爆炸後發出火光 及聲響,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張家安、葉駿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索 討欠款文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 與綽號「阿國」之人及張家安、葉駿澤、少年李○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行為時為年滿 20 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 18 歲之少年李○樺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