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857 、26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1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在外欠款並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遭人毆打逼債, 張凱旋(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遂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與舊識蔡承哲、蔡岳融共進早餐 時,提及欲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供處理陳 冠廷債務之事,然蔡承哲、蔡岳融因資金不足,向張凱旋表 示其等僅能出借100,000 元,並與張凱旋相約近日見面交付 借款,惟張凱旋因認蔡岳融、蔡承哲允諾出借金額不足處理 債務,遂萌生於蔡岳融、蔡承哲出面交付借款時,與陳冠廷 共同持用刀、槍對蔡岳融、蔡承哲強盜財物之意,並將上情 告知陳冠廷,經陳冠廷應允後,陳冠廷、張凱旋即均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凱旋出面向蔡承哲、蔡岳 融收取借款時,陳冠廷伺機出現,其等再分別持裝填子彈之 手槍及刀具,共同向蔡承哲、蔡岳融等人強盜財物。俟蔡承 哲、蔡岳融共同籌措120,000 元欲交付與張凱旋供處理債務 之用,而與張凱旋相約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見面交款,張 凱旋乃將此情告知陳冠廷;而後蔡岳融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蔡承哲,將待 交付與張凱旋之120,000 元放在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 扶手置物箱中,前往張凱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 處接載張凱旋外出及交付款項,蔡岳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 前某時許,駕駛A 車搭載蔡承哲抵達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門 口,張凱旋先出門與蔡岳融、蔡承哲見面後,藉詞忘記攜帶 隨身背包再度返回其住處,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19分、 23分許,先後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冠廷所持用如附表 編號11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知陳冠廷準備行動,及將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
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1 把(其內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6 顆,其中2 顆分別用以擊傷蔡岳融及供張凱旋自戕之用 ,所餘4顆子彈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表編號6 所示西 瓜刀1 把放入隨身背包,再攜帶上開背包與其褲子口袋內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 之附表編號7 折疊刀出門,搭乘蔡岳融所駕駛之A 車離去; 陳冠廷於接獲張凱旋前述通知之際,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 把 (僅扣得刀鞘1 只【即附表編號9 之物】,刀身並未查扣, 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駕駛其 不知情之父親陳國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張凱旋上址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停放 埋伏,欲伺機攔阻駕車行經該處之蔡岳融、蔡承哲,並與張 凱旋內外接應。嗣蔡岳融駕駛A 車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 沿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水岸餐 廳」前,陳冠廷乃駕駛B 車自「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出 並跟隨在後,此時身在A 車上之張凱旋則取出預藏於隨身背 包內之上開手槍,且將子彈上膛而喝令蔡岳融停車,惟不慎 擊發而擊中蔡岳融右側肩膀,蔡岳融因之受有右側肩膀槍傷 撕裂傷口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而停車,陳 冠廷則駕駛B 車迅速斜插停放在A 車右前方,並持其所攜帶 之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亦持上開手槍喝令蔡岳融、蔡 承哲下車,蔡岳融、蔡承哲均因而不能抗拒,依張凱旋之指 示下車,蔡承哲因見陳冠廷手持武士刀靠近而心生畏懼,遂 再度鑽入A 車副駕駛座上,張凱旋則喝令蔡岳融改坐至A 車 後座,惟蔡岳融不從,張凱旋乃在車外以其所持手槍對空擊 發1 槍(難認具有殺傷力,僅遺留如附表編號9 所示彈殼1 枚),蔡岳融遂因而坐進A 車內後座,陳冠廷則至A 車駕駛 座。適巧有他部車輛行經該處遭B 車阻擋,張凱旋為免節外 生枝而欲移動B 車,蔡岳融、蔡承哲見機趁隙下車往東山路 方向奔逃,並奔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光西巷交岔路 口處,其間陳冠廷、張凱旋雖一度試圖追回蔡岳融、蔡承哲 ,以免事跡敗露,但因蔡岳融、蔡承哲及時向駕車行經該處 之陳曉倩求救,由陳曉倩載送蔡岳融、蔡承哲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報案,張凱旋、陳冠廷只得折 返,由陳冠廷駕駛A 車搭載張凱旋離去,並由張凱旋將蔡岳 融、蔡承哲因不能抗拒而留置A 車內之120,000 元現款取去 ,陳冠廷、張凱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蔡岳融、 蔡承哲均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財物。其後,陳冠廷駕駛A
車搭載張凱旋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其等於同年8 月 6 日凌晨3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交談 道別後,陳冠廷駕駛A 車離去。嗣因蔡岳融、蔡承哲報案, 經警先後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0 ○0 號前B 車內扣得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及 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在南投縣○○鄉○○巷00號旁尋獲A 車(業已發還與蔡岳融之父蔡清標),並於同年8 月8 日, 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前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
二、另張凱旋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3分至5 時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戶外停車場旁廁所外, 以其所持附表編號2 之手槍自其頭部左耳上方擊發1槍自盡, 嗣經民眾於同日凌晨5 時許,發現張凱旋陳屍該處,乃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承哲、蔡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冠廷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主張證 人蔡承哲、蔡岳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亦未經反對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對 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 55頁),經查:
一、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 、106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78423號鑑定書(見58226 號警卷第14、15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將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與A 車送請各該鑑定機關,就該物品性質與A 車內有無槍擊殘跡反應進行鑑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8421號鑑定書(見58226 號警卷第87頁)則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案外人張凱旋屍體上所 採集跡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槍擊殘跡反應,至於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 定書(見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103 頁)係司法警察機關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送請鑑定機關就各該物品 性質或有無殺傷力進行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見本院卷第236 頁 ),是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於偵查中採樣試射 所剩餘子彈1 顆,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6至51頁)則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案外人張凱旋死亡原因委請該機關 進行鑑定,由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 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 ,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蔡岳 融、蔡承哲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該 等證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又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 據調查程序,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依被 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程序 權保障,依前所述,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偵訊中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 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 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經審酌其 等於警詢時,對本案發生過程與細節,例如張凱旋於案發前 與其等有何接洽、本案發生期間被告與張凱旋之各自行為、 張凱旋在A 車外有無持槍擊發等有較為詳細之陳述,而其等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囿於訊問或詰問內容之範 圍,對於上開諸多情節或未提及,或未完整陳述,又各該次 警詢筆錄最末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無訛,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信 用性已獲相當擔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前揭其 等前有較為詳細陳述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 代,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 ,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包含現場會勘 照片與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 調取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 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另現場照片(包含現場會勘照片與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則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對於本案現場及物證等狀態,以靜態拍攝而成之證據,均 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 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是因民眾發現張凱旋倒臥在地, 或告訴人蔡承哲、蔡岳融報案後,由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 或重回現場蒐證查扣取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
6 年8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9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檢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49498 號警卷第37頁至第 38頁反面、第40、45至56頁;58226 號警卷第48至86、91至 97頁;相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 把駕車而出並停 放在A 車右前方,而張凱旋原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蔡 岳融受傷,與其攜帶小武士刀1 把下車,而後張凱旋持槍喝 令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下車或上車,及告訴人蔡岳融、蔡 承哲趁隙逃跑後,其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等情,固均供認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是跟張凱旋約好要外 出,張凱旋要伊在該處等候蔡岳融、蔡承哲到了再一起出去 吃飯,以前都是如此,晚到的人會先在該處路口等、約在該 處路口見面,在路口看到伊的車就會停下來,後來伊聽到「 砰」的聲音,就趕快把車停在A 車前方有一段距離的地方, 然後看到張凱旋手裡有拿槍,伊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拿車 上的武士刀下車,後來因為張凱旋拿著槍,伊心裡認為張凱 旋對於與其比較熟的蔡承哲、蔡岳融都會開槍,不知道張凱 旋會對伊做出什麼事,伊會害怕,所以張凱旋要伊做什麼, 伊就照做,A 車裡面也沒有放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就被告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主觀犯意與 客觀行為,而強盜部分,依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並未見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或敲車窗玻璃之情形,且 被告是看到張凱旋持槍會緊張害怕,才會配合張凱旋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 把駕駛B 車自上址「東山 水岸餐廳」旁岔路而出並將B 車停放在A 車右前方,而張凱 旋原在A 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蔡岳融受傷,其後被告攜帶 小武士刀1 把下車,張凱旋則持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喝 令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下車或進入A 車內,且在場持上開 手槍擊發1 槍,嗣後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趁隙逃跑求助於 斯時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倩,由陳曉倩駕車搭載告訴人蔡岳 融、蔡承哲離去報案,而被告則與張凱旋共乘A 車離開,張 凱旋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自盡,嗣經警先後於上開 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尋獲A 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58226號警卷第6頁正反面 ;21610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見49498 號警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58226 號警卷第9 至10頁;21610 號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0 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興(見49498 號警卷第31頁反 面)、證人即發現張凱旋屍體之楊大緯(見相卷第7 至8 、 21至22頁)、證人陳曉倩(見21610 號偵卷第97頁正反面) 之證述可佐,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會勘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A 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E9-9128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 年8 月6 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230 號函檢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106 年1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030號函檢送告訴 人蔡岳融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107 年9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49 498 號警卷第33、47至55、59、62至65、68、74至77頁、第 8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5 、107 頁;58226 號警卷第14頁 正反面、第16、48至86、87、91至98頁;相卷第3 、37至41 、45至51、54頁;他卷第90之11頁;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 103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2 9 頁、第236 、243 至247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堪認屬實。
㈡本案槍枝、子彈殺傷力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 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可參(見21610 號偵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卷第236頁)。
⒉張凱旋乘坐A 車後,在A 車內擊發1 槍而射傷告訴人蔡岳 融之子彈1 顆,既已足以射穿人體皮膚表層成傷,自具有 殺傷力。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彈殼係於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 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彈室內所取出,堪認應係張凱旋持 以自戕而擊發1 槍後所遺留,亦足認此彈殼原所屬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⒋至於經警嗣後在光西巷6 之1 號現場旁草叢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彈殼,雖其規格與附表編號3 之子彈組成零件 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證述 張凱旋在該處確有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擊發(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彈殼係張凱旋於本案過程中 ,在光西巷6 之1 號前擊發所遺留,惟子彈之殺傷力鑑定 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 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 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 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 ),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 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 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部,複驗則 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 之鑑定分屬二事,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 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而上開彈殼雖是因 擊發子彈而遺留之物,然該子彈原先構造如何、所含火藥 、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均屬不明,亦未有經該發子彈所 射擊之標的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 、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枚彈殼 原所屬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現今遭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不乏同一行為人同時持有之相同型 號子彈並非全數均可擊發,或經擊發後均認具備殺傷力, 是尚難僅憑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可供擊發,驟認該發子彈 1 顆具有殺傷力。
⒌另自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附表編號5 所示彈殼,其規格 雖與附表編號3 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 之彈殼相同 ,惟係於何時、何處擊發而遺留尚有不明,則不足認張凱 旋原係攜帶包含此彈殼組成零件之子彈1 顆外出,更難以 確認具有殺傷力。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而張 凱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 款,而相約見面交款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初,伊與 蔡承哲、張凱旋一起吃過1 次早餐,張凱旋表示在外積欠
債務,希望能借500,000 元,但伊與蔡承哲告訴張凱旋沒 辦法借這麼多,只能借100,000 元,當天除了要吃宵夜, 也打算與蔡承哲各出50,000元借給張凱旋,但因為伊手上 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先將身上20,000元交給蔡承哲,由蔡 承哲幫伊代墊30,000元,後來在去找張凱旋之前,伊與蔡 承哲有在車上清點現金共120,000 元等語(見49498 號警 卷第16頁反面),又曾稱:106 年8 月3 日早上5 、6 時 許,伊與蔡承哲、張凱旋見面吃早餐,張凱旋問伊知不知 道陳冠廷的事,伊表示不知道,張凱旋說陳冠廷在外欠人 很多錢還被抓去打,要向伊與蔡承哲借錢,伊與蔡承哲當 場答應借張凱旋100,000 元幫忙還債,案發當日車內有12 0,000 元,其中20,000元是伊要借給張凱旋的錢,伊開車 去載蔡承哲時先交給蔡承哲,其他100,000 元是蔡承哲的 錢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 日跟蔡承哲、張凱旋吃早餐 ,因為伊8 月7 日要教召1 週,伊有請張凱旋與蔡承哲去 幫伊牽車,張凱旋知道伊有車賣掉、身上有錢,就在停車 場開口向伊說要借錢,但伊只能借一些,張凱旋說是要幫 陳冠廷借的,106 年8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伊與張凱旋 相約見面順便拿錢給張凱旋,伊先給蔡承哲20,000元,錢 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張凱旋以陳冠 廷的名義開口說要幫陳冠廷,因為陳冠廷在外欠很多錢, 一開始開口借500,000 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能動用的 資金就是伊與蔡承哲各50,000元,有當面向張凱旋說只能 借100,000 元,當天實際湊到120,000 元,伊身上有20,0 00元給張凱旋,蔡承哲有100,000 元先借張凱旋,錢是放 在中央扶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16 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張凱旋、陳冠廷 外面積欠債務,張凱旋委託伊與蔡岳融處理,並向伊與蔡 岳融借500,000 元要還債,伊與蔡岳融告知只能借100,00 0 元,並且答應要拿錢過去給張凱旋,才會約張凱旋,當 時車內有現金120,000 元,有20,000元是蔡岳融的,另外 100,000 元是伊的錢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 日張凱旋是說要 幫陳冠廷借錢,事情發生之前1 週,陳冠廷有被人打,當 天伊有帶100,000 元到場,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 箱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張凱旋原本要借500,000 元,說是要幫陳 冠廷,伊跟蔡承哲有說只能借張凱旋100,000 元,當天就
是要把錢交給張凱旋才跟張凱旋相約,伊帶100,000 元, 蔡岳融帶20,000元,這些錢都是身上的現金,錢是放在中 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對於其等與張凱旋見面,是 因張凱旋為處理被告對外債務商借金錢而相約交付款項之 過程、金額與個別出資比例等情所述均互核一致,此外, 被告前於106 年8 月9 日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對外積欠債務遭他人毆打,甚至於偵訊中明確供稱 遭他人毆打之時間、地點(見49498 號警卷第10頁;2161 0 號偵卷第13頁反面),更徵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 哲所述張凱旋因被告在外欠債遭他人毆打,而向其等借款 處理債務之說非虛。且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被 告原無仇怨、糾紛,更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致其等 招致誣告、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從而,張凱旋 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款 ,而相約見面交款,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各自出資20, 000 元、100,000 元並放置在A 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 並前往與張凱旋見面等情,應堪認定。
㈣張凱旋為上開行為動機之認定:
依前所述,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曾以為處理被告對外積欠 債務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商借500,000 元,而告 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囿於其等可供支配、動用之資金不足, 僅應允出借100,000 元,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 舉債遭人毆打,且張凱旋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款時, 亦曾提及此事,再參以張凱旋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允以 出借100,000 元後,猶仍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其相約 外出並交付借款時,為前述行為等情節,堪認斯時被告確實 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張凱旋因告訴人蔡岳融、蔡 承哲未同意貸與500,000 元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為能取得更 多金錢,遂萌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財之 意。
㈤被告與張凱旋對於上開過程有所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於106 年8 月6 日第一次、106 年8 月8 日警詢中均指稱:伊駕駛A 車載蔡承哲至張凱旋家接 到張凱旋後,張凱旋從社區走出來,然後發現自己身上沒 帶包包,便又返回家中拿包包,後來張凱旋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座位,由伊駕駛A 車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伊 不曉得陳冠廷也會來,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時,突然B 車未開車燈自餐廳停車場開出來在A 車左方,伊立即閃過 B 車繼續行駛,而B 車緊跟在後,之後張凱旋叫伊停車,
沒多久伊聽到「砰」才驚覺自己右手無力,轉過頭看見張 凱旋右手持槍指著伊要伊下車、叫伊坐後座,也叫蔡承哲 下車,當時B 車已斜插在A 車前方,B 車駕駛人陳冠廷下 車時手持1 把銀色長柱體,陳冠廷有持該物體敲打A 車右 前車窗,然後陳冠廷往A 車駕駛座坐上,伊從A 車駕駛座 繞到後座乘坐,蔡承哲仍在A 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張凱旋 就持槍指著蔡承哲要其上車,並走到前方B 車駕駛座那一 側大喊「上車」,伊又聽到一聲槍聲,後來伊跟蔡承哲一 起往「東山水岸餐廳」旁的橋逃離,伊回頭看發現張凱旋 與陳冠廷在追伊與蔡承哲,伊就再與蔡承哲往前跑到東山 路上,之後在「東東芋圓」對面攔了1 輛車,請該車女性 駕駛載伊等去派出所,伊與張凱旋、陳冠廷都沒有仇隙或 財務糾紛等語(見49498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冠廷駕駛 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張凱旋拿槍出來對著伊並要伊不要 動、停下車,而張凱旋開完槍後又持槍要伊與蔡承哲下車 ,張凱旋要伊坐後座,伊下車前看到陳冠廷拿著長長、很 像刀子的東西在敲A 車副駕駛座玻璃,在敲的時候,蔡承 哲還沒下車,張凱旋要伊下車後,A 車上就是張凱旋要蔡 承哲下車,後來蔡承哲下車還未上車,陳冠廷拿刀作勢揮 蔡承哲,張凱旋持槍指著蔡承哲要其上車,後來逃離現場 時,回頭看到張凱旋、陳冠廷有追過來,陳冠廷對於張凱 旋持槍的事情完全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 號偵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陳 冠廷算是普通朋友,在本案之前與陳冠廷並沒有糾紛或不 愉快的情形,案發當天約見面時,並沒有提到陳冠廷會出 現或過來會合,是伊先去載蔡承哲,再去找張凱旋,張凱 旋上車後只有在車上講說要去哪裡,開沒多遠距離B 車就 插出來,伊閃過B 車繼續開就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並要伊下 車,伊當下沒反應過來,聽到槍聲伊踩煞車,然後B 車就 插在A 車前面,陳冠廷就下車,伊看到陳冠廷手裡有拿1 把武士刀,陳冠廷也有拿東西敲副駕駛座玻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 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於106 年8 月6 日、同年月8 日警詢 中均指證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由蔡岳融開著A 車載 伊到張凱旋住家社區門口,之後往山下方向行駛到光西巷 6 之1 號前,B 車出現擋住去路,張凱旋在後座拔槍出來 要伊等停車並向蔡岳融開1 槍,張凱旋叫伊等下車也要拿 槍對著伊,伊下車因為B 車駕駛陳冠廷持1 把武士刀衝向
伊的位置,伊再跳回車上把門關上,陳冠廷企圖打開車門 ,也有拿物品敲車窗,後來張凱旋叫蔡岳融坐到A 車後座 ,要陳冠廷駕駛A 車,剛好有1 部休旅車經過遭B 車擋路 ,張凱旋就下車要移動B 車,伊與蔡岳融就趁機逃跑到「 東東芋圓」前見1 部車未上鎖,伊與蔡岳融就跳上車,請 駕駛載伊與蔡岳融去報案,伊與張凱旋、陳冠廷都沒有嫌 隙、仇恨,張凱旋在車外也有開槍等語(見49498 號警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張凱旋出來身上沒有背包包,後來說要進去拿東 西,出來就多1 個包包,陳冠廷駕駛的B 車擋住A 車同時 ,張凱旋就拿槍出來,幾乎是同一時間,張凱旋拿槍出來 時是對著駕駛蔡岳融,要求蔡岳融不要動、把車停下來, 張凱旋持槍要伊下車,伊開車門要下車看到陳冠廷拿刀, 伊很慌張又拉起車門鎖起來,陳冠廷就在外面撞門,後來 陳冠廷拉後座的門並拿刀對著伊揮動要伊下車,此時蔡岳 融還沒上車,張凱旋拿槍對著伊、陳冠廷也拿武士刀揮舞 ,所以伊才下車,伊下車後張凱旋要伊上車,陳冠廷則坐 上駕駛座要張凱旋趕快上車,後來剛好有1 台很大的貨車 開下來,被B 車擋住,才叫張凱旋去移車,之後伊與蔡岳 融就趁隙下車逃離,逃離過程回頭看到張凱旋、陳冠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