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23號
TCDM,106,交易,1423,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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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洋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三路往經貿二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8分,駛至中平路接近經貿二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林文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瞬間 撞及對向來車即林文敦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文敦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氣腦、雙側胸部皮下氣 腫、雙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9分,因顱腦損傷 、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休克不治死亡。陳子洋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趙朝安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 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子洋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敦之胞姊林馨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敦之胞兄 林文照、被害人林文敦之胞姊邱林錦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張秋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
(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 析意見書(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七)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5日校鑑科字第107000739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3181-UC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平路 由經貿三路往經貿二路西往東逆向行駛西向快車道,該小客 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對向擦撞肇事,其未 依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 第60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趙朝安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該警員自 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可按,足認 被告係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猛然撞及被害人 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 其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等因痛失親人 而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心靈創傷至鉅,復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致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等已領得強制險200萬 元之理賠金,及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 ,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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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