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號
PHDV,107,司聲,1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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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盧珽瑞 
      盧明珠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相 對 人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52 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 負擔。聲請人盧珽瑞不服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盧珽瑞負擔,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4 元【計算式:21,394×34 %=7,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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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