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順義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簡順諒
簡順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春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簡春億之子女,簡春億於民國106 年8 月 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尚未就遺產分割。因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了 遺產分割問題,曾發函要求被告出面,但兩造均未就如何分 配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春億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簡 春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 均按每人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簡順諒、簡順欽答辯謂:本件簡春億遺產中之不動產皆 面積狹小,分割後無法合法興建建物,且兩造相處不睦已數 十年之久,維持共有關係將不利於原物之利用及將來處分, 請求就兩造繼承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配等語。被告簡月嬌則 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1、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簡春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簡春億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被告簡月嬌同意該分割方法,被告簡順諒、簡 順欽則主張變價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本為簡春億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及房屋, 以原物分配即繼續維持與他人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如分配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 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存款, 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均未 提出不同分割方法,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43516 分之10538 │由兩造依附表二│
│ │640 地號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
│ 2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43516 分之10538 │有 │
│ │640 之1 地號土地 │ │ │
├──┼──────────┼────────┤ │
│ 3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43516 分之10538 │ │
│ │641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 2 分之1 │ │
│ │642 地號土地 │ │ │
├──┼──────────┼────────┤ │
│ 5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43516 分之10538 │ │
│ │643 地號土地 │ │ │
├──┼──────────┼────────┤ │
│ 6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43516 分之10538 │ │
│ │644 地號土地 │ │ │
├──┼──────────┼────────┤ │
│ 7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 2 分之1 │ │
│ │671 之3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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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 2 分之1 │ │
│ │673 之4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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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坑段│ 2 分之1 │ │
│ │673 之6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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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92│43516 分之10538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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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96│43516 分之10538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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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15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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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17 地號土地 │ │ │
├──┼──────────┼────────┤ │
│ 14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18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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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2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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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2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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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段 │43516 分之10538 │ │
│ │119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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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門牌:桃園市龜山區萬│ 4 分之1 │ │
│ │壽路二段948 之1 號之│ │ │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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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大溪鎮農會(帳號:60│ 全 部 │ │
│ │00000000000000號)存│ │存款(含法定孳│
│ │款新臺幣337 元 │ │息)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
│ 20 │大溪五支郵局(帳號:│ 全 部 │分比例分配取得│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 │款新臺幣97,51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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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被告簡順諒、簡順欽、簡月嬌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