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16號
TYDV,107,訴,2816,20181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胡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俞卉 
      胡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應定期間命補正,若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743 號裁定,請原告於10 日內繳足裁判費10,900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10月15日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4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 告本應於107 年10月25日以前補繳。詎料,原告至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且於本院查無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此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等附卷足憑,是 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