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68號
TYDV,107,補,86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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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吳任祥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21,6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130元(計算式:
10,130+3,000 =13,1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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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