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陳美真
彭秀桃
張金龍
張游邁
被 告 廖運青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所提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
,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
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①、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原告各自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⒈遷讓房屋。⒉返還積欠租金 167,000 元。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返還借款( 320 萬元、110 萬元、70萬元)。僅⒈⒉⒊項請求記載其聲 明,關於⒋返還借款未記載聲明,應予補正。
②、補正明確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認被告應遷讓房屋 或返還款項)。
③、說明所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其交易價值,並就前開⒈⒉ 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