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9號
TYDV,107,聲,239,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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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莊寶香  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景宏間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196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1月6 日
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6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84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聲請人所得領取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75 元),經本 院提存所以民國107 年11月6 日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6 號函駁回其聲請,該函業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 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上雖有莊寶 香、劉世港劉奕正莊寶香、曾隆炎、林許阿柑蓋章,但 狀頭所載聲請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的聲請人,應 當只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聲請人):劉世港劉成祥之繼承人 第一房代表)、劉奕正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二房代表)、 莊寶香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曾隆炎(劉成祥 之繼承人第四房代表)、林許阿柑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五 房代表)等142 人所有下列案號: ㈠97年度存字第2848號 、㈡98年度存字第544 號、㈢98年度存字第893 號、㈣ 100 年度存字第338 號之提存物共4 件。上開案號之提存 標的均係聲請人與劉成祥之繼承人劉世祿公同共有之財產 ,並由聲請人代表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 割遺產,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家繼 小字第1 號判決確定。
(二)上揭提存物聲請人依據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 取提存物,並依照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 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 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 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申辦。惟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取提存物, 提存所卻以系爭提存事件設有受取提存物要件,即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 ,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始可領取。(三)上開規定係相對人所設條件,聲請人因所提之「被繼承人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相對人所設領 取條件不符,提存所發出補正通知,須於文到3 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聲請人數度與本院 提存所承辦書記官溝通未果,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遭駁回 聲請。
(四)今聲請人不服提存所駁回聲請,特提出聲明異議,其理由 如下:
1.上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清償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價款,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 提存對象,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 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相對人 未依規定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填入,於法不符,惟提存所未查竟准予辦理提存。其後又 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理由(因相對人漏 填「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字樣致產 生所設領取條件不符事由),此舉令聲請人無法認同接受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
2.復查,相對人已持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產 權已經多次移轉至案外第三人,聲請人之土地財產已不復 存在,如今提存所僅憑「一紙公文」,即依提存法第10條 第3 項命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無法同意由聲請人領取本件 提存物,聲請人之權益完全憑空消失,此情何以堪? 3.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 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今聲 請人依法律規定前往領取提存物,惟礙於早年提存者之罔 顧法律及提存所之作業疏失,致聲請人之權益遭受嚴重所 施,故特地陳報此份「提存處分聲明異議狀」,冀望貴院 能夠明察秋毫,讓聲明人等順利領取清償提存物,俾保障 聲明人應有之權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 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 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 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 ,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75 元 ),該事件的提存通知書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一欄,既然載明「提存 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 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物(見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第1 宗第5 頁),則依前引提存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就必須 提出這份文件,才能受取提存物375 元。
(二)由於聲請人沒有提出這份文件,本院提存所遂以107 年10 月24日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6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而 聲請人的代理人王秀華於107 年10月29日到院領取這份文 件之後,始終沒有補正,則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合乎 前引提存法第21條的規定(見前揭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 107 年度取字第1196號卷第48、50、52頁)。(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的提存通知書已經告知聲請人,必須檢 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才能領取提存物375 元 ;聲請人聲請受領提存物375 元之後,本院提存所也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 」。聲請人沒有依限補正,而在其聲請經駁回後聲明異議 ,本院也只能再說一次:聲請人必須提出「遺產稅完(免 )納證明書」,才能領取提存物375 元。
(四)至於相對人未將「檢附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載為領取提存物375 元的要件,其清償提存是否 合乎債之本旨乙節,因提存作為非訟事件的性質,本院提 存所不能作實質審查,其准予提存也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 。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記載領取提存物應具備的要件於法 不合、主張本院提存所的處分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聲請人領取提存物375 元之聲請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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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