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永雄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萬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97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營聖德土木包工業,於民國83年12月10 日向訴外人詠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購買廠牌E7 0B之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另訴外人李阿和即兩 造之父親經營李和土木包工業,因工程需要,由伊出資購買 車牌號碼00-000、廠牌:國瑞、排氣量:6443 cc 之自用大 貨車及附加之平面拖板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僅 係登記於李和土木包工業之名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為伊胞弟,前因農地工程需求,而於96年7 月間, 向伊無償借用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其後竟以 各種理由推託不還,現伊有使用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 拖板車之需要,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思表示,終止此使用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大貨車及拖板車 ,而應將系爭挖土機、大貨車及拖板車返還伊;而被上訴人 主張伊係因債務抵償而交付系爭挖土機予其使用,卻未曾說 明係抵償何種債務,而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所示挖土機並非 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實 屬魚目混珠;而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業經證人謝宗典到庭證 述,堪認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返還原告(即上 訴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5 月至85年底起任職於上訴人所開 設之聖德土木包工業,然上訴人因經營不善倒帳躲債,積欠 伊82年至86年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兩造乃協議
由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伊作為清償抵債之用,並將系爭 挖土機登記於伊當時經營之萬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下, 此有鈞院公證書為憑,系爭挖土機雖由伊使用,但仍將放置 於上訴人之倉庫內,詎料,86年底上訴人因債主討債而跑路 ,跑路前竟將系爭挖土機鎖於倉庫中,長達10年,直至95年 上訴人始將系爭挖土機交還伊,現已報廢。另於95年底,因 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工資79萬元,除系爭挖土機外尚不足抵償 ,故伊要求上訴人亦須將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交由伊抵債, 且已過戶於伊之名下,爾後,因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已損壞 不堪,伊支出35萬元修繕,最終仍因不堪使用而出售。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實際上應為買賣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返還無權占有物即系爭挖土機、大貨車及拖板車, 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即上訴人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 ㈠系爭挖土機原本係登記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聖德土木包工業。 ㈡系爭自用大貨車及拖板車原係登記於兩造父親所經營之李和 土木包工業名下,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壢簡卷第6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系爭自用大貨車及拖板車為其所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應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出借予被 上訴人使用迄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二) 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用大貨車及拖板車為其所有,出借予被上 訴人使用迄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並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且 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 ,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 用物內容,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挖土機1 部,惟表 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挖土機,經公證為其所經營之萬如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6年度公 字第14603 號公證書及進口報單、照片4 紙為證(下稱系爭 公證書、系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壢簡卷第22至25、75至76頁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經公證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之挖土 機,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照片(見本院壢簡卷第 53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照片(見本院壢簡 卷第75頁正反面),外觀並無明顯差異,上訴人亦承認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挖土機照片即為其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 72頁反面);再將該照片與公證卷所附之照片比對,亦無明 顯差別,而上訴人雖表示公證卷所附照片並無推土裝置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因上訴人所指推土裝置應係指挖 土鏟前方之裝置,故非挖土機本體,難以單一配件有無而否 認兩者之同一性,是上訴人僅以此否認經公證之挖土機非系 爭挖土機,尚難認有據。且若上訴人主張尚有其餘挖土機方 為其借予被上訴人之標的,則應另舉證其餘挖土機存在之事 實,其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進口報單所載挖 土機確實為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誤(見本院壢簡卷第72頁 反面),而參諸系爭進口報單(見本院壢簡卷第76頁)與公 證卷內所附相同,且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車輛型號為E70B,與 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詠崧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 載型號相合(見本院壢簡卷第5 頁),另系爭進口報單所載 車身號碼則為「SERIAL NO .2873 」,亦與系爭公證書上車 身號碼相符,足見系爭公證書所指挖土機即為系爭進口報單 所載之挖土機無誤,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進口報單所示挖土 機即為系爭挖土機,堪認系爭公證書所指挖土機即為系爭挖 土機無誤。
⒋而公證卷內另有檢附讓渡書1 紙(下稱系爭讓渡書),記載 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挖土機讓渡與萬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載云云。然查: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並不爭執其真正 (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開規定,自與其本人簽名 有同等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形,是 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稱系爭讓渡書僅讓渡使用權,而未移轉所有權云云 。然系爭讓渡書雖確實記載「讓渡與萬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使用」,但並未有保留所有權之文字記載,且若僅借予萬如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大可直接記載「借用」等文字,文 意顯然更為明確且更為常用,實無須使用「讓渡」此類文意 不清之非法律用詞,上訴人依此主張僅讓渡使用權,本難認 有據;且依其上亦記載「以後如有來歷不明情事,讓渡人自 願負責」,若僅係讓渡使用權,上訴人實無擔保其來源正當 性之必要,更證上訴人確係讓渡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無訛。 ⒌從而,上訴人既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移轉他人,則上訴人 已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再請求他人返還,是上 訴人主張95年間又將系爭挖土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顯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用大貨車及拖板車,並無理 由。
⒈系爭自用大貨車及拖板車原係登記於兩造父親所經營之李和 土木包工業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函詢系爭大 貨車之車主資料,顯示系爭大貨車於84年9 月6 日至95年3 月15日係登記於李和土木包工業名下,95年3 月15日至102 年11月26日則登記於信佳工程行名下,102 年11月26日登記 於新和農業社名下,此有中壢監理站106 年9 月18日竹監壢 站字第106020775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5 至46頁);由上開函詢資料可知,系爭大貨車未曾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即難認有據。 又信佳工程行為被上訴人成立的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8頁),堪認系爭大貨車之車籍 確實於95年3 月15日已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能 合理說明系爭大貨車若為其所有,為何車籍會有如上之登記 ,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大貨車目前確屬其所有,更 證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貨車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證人謝宗典之證述即可證明其為系爭大貨車 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仲介謝 宗典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汽車買賣20幾年,當時上訴人找伊
買車,是用現金跟伊買,上訴人拿現金給伊,系爭大貨車登 記在誰的名下是上訴人的權利,要領誰的名字伊不會干涉等 語(見本院壢簡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謝宗典之證詞,僅 能證明係上訴人與其接洽購買系爭大貨車並交付買賣價金, 但上訴人亦可能代理他人處理購車事宜,況系爭大貨車購回 後係登記於李和土木包工業名下,自無從僅以證人謝宗典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⒊再者,系爭大貨車於95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信佳工程行名下;參諸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購入系爭大 貨車後,均由其保管證件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74頁);衡 諸常情,車輛車籍過戶需要雙方及車輛之證件方得辦理,系 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之證件既由上訴人保管,則未在上訴人同 意之下,被上訴人如何辦理過戶?又上訴人僅單純借予被上 訴人使用,又何須辦理過戶手續;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借 貸而交付系爭大貨車予被上訴人等節難以採信。又車籍資料 雖為行政機關登記管理之紀錄,所登記之車主固不能遽認為 所有權人,然而上訴人除證人謝宗典之證述外,並未對其為 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⒋況且系爭大貨車復於102 年11月26日讓與並交付予訴外人新 和農業社,被上訴人現在亦非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上訴人 更無從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⒌至拖板車部分,經上訴人表示並無掛牌,僅有系爭大貨車之 車牌(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而參諸上訴人主張拖板車係 連同系爭大貨車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拖板車與系爭 大貨車一起賣掉(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堪認拖板車均係 與系爭大貨車一同處分,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拖板車為其所有 ,也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拖板車有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拖板車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拖板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 車及拖板車,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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