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1號
TYDV,107,簡上,5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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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蕭博謙 
被上訴人  汪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 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30期付款, 每月為1 期,每期2 萬元,於買賣價金付清後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伊,而伊取得系爭車輛並陸續繳付30萬元後,因考量自 身財務狀況而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於105 年11月27日簽訂債 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由伊將系爭車輛以49萬 元賣回予被上訴人,扣除伊前已繳付之30萬元後尚餘19萬元 ,於簽約時給付5 萬元,餘款14萬元則分6 期付清,自105 年12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繳付2 萬3,333 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嗣被上訴人遲未給付餘款14萬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6 年2 月9 日及年3 月1 日分別匯款 2 萬3,000 元、4 萬元予上訴人,又伊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 車輛後發現避震器、音響及倒車顯影均嚴重故障,而需維修 更換,伊自得就此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約定由上訴人以49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扣除被上訴人已付 之30萬元後尚餘19萬元,於105 年11月27日給付5 萬元,餘 款14萬元則分6 期付清,自105 年12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 日前繳付2 萬3,333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照及系爭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5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積欠系爭車輛價款14萬元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一)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 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參照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證明書後,已於106 年2 月9 日及同 3 月1 日分匯款2 萬3,000 元、4 萬元,共計6 萬3,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 被上訴人就此清償情事,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抗辯,自 足堪認上訴人上開清償事實為真實可信,是兩造間債之關 係於6 萬3,000 元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取回系爭車輛後始發現避震器、音響及 倒車顯影均已故障,伊自無庸再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云云,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有維修或更換零 件之情形,然更換零件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為系爭車 輛於交付時為有瑕疵,況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之中 古車(見本院卷第55頁),迄兩造再買回及交車之時間即 105 年11月,已有1 年8 個月,衡情車輛因使用相當時間 後必定有一定程度耗損或老化,是其零件狀態自不能與新 車相比,參以系爭債權證明書上亦載明「甲乙雙方原先議 定以新台幣60萬元整銷售合約之標的車輛經結算後返還甲 方(本院按即上訴人)扣除折舊所約定車輛殘值為新台幣 49萬元整。」(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59 號卷第6 頁),益徵上訴人於買回系爭車輛業已衡量其使用年限及 情況而仍願買受,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或維修 即謂爭車輛係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並請求減少價金及



拒付價款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部清償後尚積欠之價款7 萬7,000 元(計算式:14萬元-6 萬3,000 元=7 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6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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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