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貴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玉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3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