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7號
TYDV,107,消債職聲免,3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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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益同 

法定代理人 邱周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益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5 年4 月14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 裁定自106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並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自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5日聲請時起算。(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2,942元、必要支出為13,671元,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2,504 元(計算式:〔22942 -13671 〕×24),而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924,69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或第134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抗辯: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縱經裁定不予變價,惟聲請人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且應屬未盡力清償, 且即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8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但是: 1.債權人中國信託要求聲請人就不予變價的土地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在法律上沒有依據。
2.債權人中國信託的事實陳述,跟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也是顯然不相符的。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3.實收資本額1,406 億9,000 萬元、年營業額936 億8,000 萬元的銀行、在14個國家設有海外分支機構、號稱「臺灣 最國際化的銀行」的債權人中國信託,卻為了60多萬元的 債權,用這種如同刻在額頭上重大明顯無理由的抗辯來佔 用法院的時間,本院甚感遺憾。
(四)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抗辯:聲請 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查得聲 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聲請人 並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634,973 元供債權人分配 。聲請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634,973 元以供分配,卻無 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云云,然 聲請人不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等情,實 無關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登載,也不會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規定的不免責事由,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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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