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0號
TYDV,107,消債更,120,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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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荃程汽車有限公司,薪 資加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 萬5,308 元,名 下有西元2000年份汽車1 部及保險契約2 份,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協商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每月 需繳款2 萬4,000 元,而該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 萬元,協 商當時已向銀行表示無法負擔,惟凱基銀行聲稱可以再討論 等語,故聲請人與之協商成立,終因收入不足維持生活開銷 及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140 萬3,49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子女與父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 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身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 件為分80期、週年利率7.88%,每月清償2 萬4,205 元,首 期繳款日為95年7 月10日,嗣聲請人繳納15期後即未再繳款 ,經凱基銀行於96年11月1 日報送毀諾結案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凱 基銀行陳報狀及所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商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25 至128 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協商條件每月繳納2 萬4,205 元非該時 每月薪資僅2 萬元之聲請人所能負擔,惟凱基銀行聲稱可以 再討論等語,故與之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向同事借貸繳納數 期後最終無力還款等語。查聲請人自95年協商成立至96年毀 諾期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有東拓企業有限公司、臺 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紳宇實業有 限公司,月投保薪資則依序為2 萬100 元、1 萬9,200 元、 1 萬6,500 元、1 萬8,300 元、1 萬9,200 元,此有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前後每月薪資2 萬元,已不足 清償每月2 萬4,205 元協商條件一節為可採,則聲請人既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即接受2 萬4,205 元協商還款方案 ,並於96年11月間毀諾,均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3 萬5,114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0萬2,442 元(見本院卷第71 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53萬3,074 元(見本院卷第7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2萬1,789 元 (見本院卷第7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8 萬1,271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 債權61萬7,961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未陳報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9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494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準 此,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為222 萬1,145 元(計 算式:35,114元+502,442 元+533,074 元+321,789 元+ 81,271元+617,961 元+130,494 元=22,221,14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1 部、保單2 份 ,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洗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6、17、23頁),應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荃程汽車有限公司,薪資加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 萬 5,308 元,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29 頁),經核相符,堪認為 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飲費6,000 元、交通費 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 支1,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扶養父親支出2,000 元、 扶養子女支出1萬2,000 元,經查:
⒈本院審酌更生程序中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 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聲請人上開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項目之 數額尚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且其數額合計1 萬500 元,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3,692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按諸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本院卷第 16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又聲請人陳稱承租房屋 供6 人居住,該金額1 萬6,000 元在桃園市地區供1 家6 口 之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並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 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規定,聲請人應分擔其半數即8,000 元,是其租金支 出自應准許。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所育有3 名子女,其中 1 名為殘障、2 名仍在學,均無謀生能力,而配偶之前配偶 未分擔扶養之責,故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云云,雖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聲請人並未 收養其配偶之子女,其等與聲請人僅為姻親關係,且依其情 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 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對其配偶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聲請 人提列該部分扶養費支出,自屬不能准許。
⒋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以扶養父親石嵩山一節 ,業據提出石嵩山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118 至121 頁),雖聲請人另陳稱石嵩山每月老人年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惟依石嵩山名下並無財產,105 、 106 年度均無任何收入狀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就石嵩 山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因無事實可認有需特殊扶養之情行,



本院爰以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 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 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出桃園市目前每月 領取之老人年金3,638 元,及審酌石嵩山有4 名扶養義務人 (見本卷第110 頁),因認聲請人提列扶養父親支出2,000 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00 元(10,500+8,000 +2,000=20,500)。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5,308 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 萬500 元後,餘額為1 萬4,808 元,而聲請人負欠金 融機構債務合計222 萬1,145 元,若均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協 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辦理,聲請人每月需繳納 1 萬2,345 元(2,222,145 元÷180 期=12,345元),前開 餘額固可負擔,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向桃園市龜山區 公所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通知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13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陳稱不參與更生(或清 算、前置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聲請人 債權人有不欲與聲請人協商債務之情形,則若均按原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計算,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又聲 請人名下汽車已老舊、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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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