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邱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美慧(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美慧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美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邱美慧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美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2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 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 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 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美慧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 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 度司繼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