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72號
TYDV,107,司家他,17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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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若梅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朱若梅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432 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朱若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 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若梅(下稱受裁定人)因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 度家救字第103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 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432 號裁定宣告受裁定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費用由其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卷 頁4-5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 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受 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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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