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余奕宏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
黃峯維
黃國恩
何祐緯
葉柏廷
吳俊緯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0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辛○○(綽號阿國)前於任職匯金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曾 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己○○及庚○○,而與該 二人間有債務糾紛,詎辛○○為向己○○及庚○○催討欠款 ,竟與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先向己○○及庚 ○○佯稱已幫二人尋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待己○○與庚○ ○誤信為真而與辛○○相約至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後,辛○ ○即要求己○○與庚○○以跟隨其所駕汽車之方式,一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待其等共抵前 址民宅並隨辛○○進入該民宅內已有乙○○坐在其內之某一 房間後,乙○○及辛○○即要求己○○與庚○○坐於房內所 置之椅子上,待己○○與庚○○坐定後,乙○○即出言質問 林、施二人為何尚未還款,經己○○表示因資金尚未到位而 尚無法償還利息,辛○○聞言旋持在旁之塑膠椅砸擲己○○ 與庚○○,再以手、腳分別打、踹該二人(尚無證據證明成 傷),又辛○○復持手銬將己○○及庚○○之手,銬於該房 間內之椅子支架處,而將該二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其與乙○○ 之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嗣乙○○並出言要求己○○與庚○○ 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可離開,且辛○○亦要求林、施二人需簽 立數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以供償債,方可解開手 銬,而己○○與庚○○因已遭辛○○以前揭毆打及上銬等強 暴非法手段及乙○○之前揭恐嚇言語拘禁於該房間,其等為 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再受迫害,僅得屈從而依辛○○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本票數張,而後己○○及庚○ ○仍持續遭拘禁於該房間內,直至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1 時許,因己○○及庚○○不斷表示時間已晚臨時難以籌款,
且其等於借款期間實已給付高額利息,辛○○與乙○○方予 罷休,而准許林、施二人離去,己○○及庚○○始重獲自由 ,其二人行動自由即遭辛○○及乙○○共同以前開施暴威嚇 方式,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剝奪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 許止。
二、丁○○(原名李錦豪,綽號阿豪,下稱丁○○)於任職匯金 當鋪期間,曾於101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己○○及庚○○ ,而與該二人有債務糾紛,詎丁○○為向己○○及庚○○催 討欠款,竟與壬○○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綽號阿維)於 同日前往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之住處附近等候己 ○○及庚○○,待林、施二人出現,即強行將該二人挾持至 桃園市,以便質問林、施二人欠款償還事宜。而後壬○○即 依丁○○前開指示行事,其除先邀同癸○○、子○○參與前 揭挾人商討債務一事外,復請癸○○另再找尋人手參與以利 行事,癸○○及子○○嗣除均應允壬○○之邀,癸○○並另 邀同甲○○、子○○則另邀同丙○○一同參與壬○○所述之 尋人討債之事,嗣癸○○、甲○○、子○○及丙○○遂與壬 ○○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分乘3 輛汽車共同前往己○○位於前址住處停車場出口 附近伺機行事,待壬○○等人見己○○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 載庚○○自前開停車場離去後,壬○○等人即駕車尾隨於後 ,並於見己○○所駕汽車駛至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由甲○○ 持鋁棒對己○○所駕車輛出聲叫喊「不要走(臺語)」,己 ○○見狀即駕車離去並欲駛往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以求 擺脫,壬○○等人除續隨在後,更不顧該處道路尚有其他車 輛行駛於上,即逕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處,以 其等所駕3 輛汽車中之2 輛強行超車插至己○○所駕汽車車 頭前方之方式,逼迫己○○停車,待己○○停車後,壬○○ 即下車並以丁○○要找林、施二人為由,要求林、施二人隨 其離去,同時持行動電話要求己○○與丁○○通話,癸○○ 亦在場發號施令,嗣甲○○、子○○及丙○○即趁己○○所 駕車輛車窗搖下之時,將己○○所駕車輛之車門解鎖進而打 開車門,而共同欲將坐於駕駛座上之己○○拖拉下車,己○ ○雖極力反抗,仍因寡不敵眾而遭拖下,且壬○○等人中之 一人並將己○○所駕汽車之車鑰匙取下,以阻林、施二人自 行駕車逃離,復並再次要求林、施二人聽從其等指示,另壬 ○○並將鋁棒1 支交與在場中之一人,並指示該人持該鋁棒 用以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倘若不從即持以毆打,己○ ○與庚○○因見現場對方人數眾多,且己○○已遭其等以前
揭暴力方式對待,僅得屈從,從而遭壬○○等人共同以前揭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壬○○等人並 指示由庚○○負責開車、林志彥坐於其所駕汽車後座,丙○ ○則坐於己○○旁以便控制林、施二人,且丙○○並持電擊 棒出言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而後壬○○等人即各自駕 駛其等所駕3 輛汽車,與庚○○所駕之己○○汽車一同前往 桃園,期間己○○之車途中於加油站加油之際,壬○○等人 復指派子○○負責駕駛己○○之車,而後壬○○等人即共同 將行動自由已遭其等控制之林、施二人,先挾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匯金當鋪」前,再依丁○○指示, 將林、施二人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 「星巴克咖啡」內交與丁○○後,壬○○等人即先行離開。 嗣丁○○及不知前揭剝奪林、施二人行動自由情節之丁○○ 之妻戊○○及丁○○之不詳同事數人,即一同在場與林、施 二人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又林、施二人前因遭丁○○夥同壬 ○○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挾至桃園前址咖啡店內,又 見現場亦有丁○○之同事在場,其二人之自由行動意思即續 遭壓制,直至同日18時許己○○藉機致電親友代為報警,而 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前址咖啡店,己○○及庚○ ○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丁○○及壬○○等人共同 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剝奪至同日 19時30分許止,後經己○○與庚○○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及乙 ○○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辛○○及乙○○而言 ,以及被告丁○○、壬○○、癸○○、甲○○、子○○、丙 ○○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 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另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各於警詢以及證人蕭智強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乙○○、丁○○ 、壬○○、癸○○、甲○○、子○○及丙○○而言,亦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辛○○、乙○○、丁 ○○、壬○○、癸○○、甲○○、子○○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86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1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7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375 號卷)卷一第88頁、第186 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24 號卷) 第90至91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161 頁及其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第194 頁反 面至1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甲 ○○、壬○○、癸○○、子○○、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 、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 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 丁○○、甲○○、壬○○、癸○○、子○○、丙○○於偵查 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己○○、庚○○ 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 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經提示供被告丁○○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訴字 124 號卷第162 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 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辛○○、乙○○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及乙○○固均坦承其等於103 年9 月25日 ,確有與告訴人己○○及庚○○同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民宅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是己○○與庚○○請我 幫他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就幫他們問到丞鴻當鋪的乙 ○○,請林、施二人去跟乙○○談,但後來因林、施二人 沒有什麼擔保對方不願意借,我們就離開,我並無毆打或 拘禁他們云云;另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辛○○介紹林
、施二人給我,後來因他們的資料不符合公司的借款程序 ,我就沒有借,林、施二人就離開,我並無拘束他們的自 由云云。經查,被告辛○○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確有於 102 年至103 年間借款與告訴人己○○及庚○○而與該二 人間生有債務糾紛,嗣被告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 許,確向告訴人己○○及庚○○以幫其二人尋得可借貸資 金之金主為由而相約至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嗣並由告訴 人己○○駕車搭載告訴人庚○○隨被告辛○○所駕車輛一 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其等抵 達後,告訴人己○○與庚○○並隨被告辛○○進入該民宅 內已坐有被告乙○○在內之某一房間等情,業據被告辛○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與庚○○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 所為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 125 、128 、137 、139 、163 頁,本院訴字124 號卷第 57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辛○○及乙○○雖均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 訴人己○○及庚○○為毆打或拘禁之舉,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3 年9 月25日17時 許我們到上址民宅後,辛○○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 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房內有一名綽號「大余」的男子 (指被告乙○○,下稱乙○○),辛○○與乙○○跟我們 談還款事宜,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 以無法償還利息,辛○○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 毆打我及庚○○,並拿手銬將我及庚○○銬在折疊椅的支 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 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辛○○逼迫 我們簽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 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簽本票給辛○○,直到翌日凌 晨1 時許,因為我們跟他們說這麼晚了無法籌到錢,且1 、2 年下來他們利息已拿很多,為何還要逼我們,辛○○ 才肯放我們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8 、16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入該房間後, 乙○○已經坐在房裡,乙○○及辛○○就示意要我們坐在 裡面靠左邊的椅子上,之後乙○○就開口問我們為何不還 錢,接著辛○○就朝我們砸塑膠椅,沒多久辛○○又拿手 銬分別銬住我與庚○○的各1 隻手,在此過程,現場有一 些人進出,我與庚○○因為已遭辛○○動手打過,而且我 們也不熟悉狀況而不知如何逃脫,再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有
多少人,就更不敢反抗,有關簽本票的事,因為我在離案 發時較近之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此部分應以我 的警詢陳述為準,後來因我向乙○○說我還的款項已超過 本金,之前亦均按時還款,係因利息負擔太大導致還本金 額太少,而經乙○○向辛○○確認而經辛○○給予肯定答 覆後,乙○○才同意我們簽本票後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 訴字124 號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庚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 時許以他找到人借支票給我們為由,騙辛○○跟我去跟他 會合,之後辛○○帶我們到上址民宅,我們到上址民宅後 ,辛○○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 當時辛○○及乙○○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們向他們表示 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辛○○就 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我及己○○,並拿手銬 將我及己○○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 長達6 小時,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 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辛○○逼迫我們簽金額60萬 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 有生命危險,才一起簽本票給辛○○,直到翌日凌晨,辛 ○○才肯放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 9 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指103 年9 月25日)辛○○跟我們約在桃園南崁交流道見面,他 說找到利息比較低的金主,要去跟金主談,我與己○○就 跟著辛○○的車前往上址民宅,我們到了之後進到民宅最 裡面的房間,辛○○就叫我們坐在椅子上,接著辛○○情 緒開始激動,拿塑膠椅往我們坐的地方砸,也有以手、腳 毆打及踹我們,接著又拿出手銬將我及己○○銬住,而乙 ○○一開始就在房間裡,乙○○問我們為何不還錢,並說 如果不還錢就走不出這房子,不然就是要我們叫家人送錢 過來才放我們走,我們最後有簽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們 離開,我印象中我們是傍晚5 、6 點進去,隔天凌晨1 點 離開,而己○○就本案所述差不多就是當天的事實發生經 過,當辛○○拿手銬銬我們時,因為我與己○○當時已經 被打,身體蠻痛的,內心也蠻害怕,所以沒想逃跑等語甚 詳(見本院訴字214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依證 人己○○及庚○○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辛○○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帶其等至上址民宅之某一房間後,其等 即遭被告辛○○及乙○○質問還款事宜,經其等告以因公 司資金不足致未能還款後,旋遭被告辛○○先持塑膠椅擲 砸,再以手、腳各為毆打、踢踹,復遭被告辛○○持手銬
將其等各自一手銬於折疊椅之支架,另遭被告乙○○出言 恫嚇要求其等尋人前來付款方得離開,其等即在遭被告辛 ○○及乙○○施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舉下,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遭拘禁於上址民宅,直至翌日即103 年 9 月26日1 時許,方於簽立60萬元本票後始得離開各節, 前後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己○○與庚○○就其等同遭 被告辛○○及乙○○以前開不法手段拘禁於上址民宅房間 內長達6 小時餘之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 認為虛,是被告辛○○及乙○○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己○○及庚○○並無何施暴毆打或剝奪行動自由 之舉該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即匯金當鋪負責人蕭智強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匯金當鋪是我與林淶源所合資開立,辛○○及李錦豪 (即丁○○,下稱丁○○)都是當鋪同事,辛○○在當鋪 做到103 年10月我們就請他不用再來上班,辛○○有私底 下放款而去毆打他的客戶,這與當鋪無關,我會知道辛○ ○毆打人的事,是丁○○跟我說的,他說辛○○好像有私 底下放款給己○○或庚○○,並且毆打對方,所以才會請 他(指辛○○)離職等語明確(見偵字4602號卷卷四第84 頁反面、第86頁、第99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匯金當鋪 職員丁○○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底、10月 初時有聽林政漢(即告訴人己○○之弟)說辛○○有把己 ○○及庚○○帶到某處銬起來,該處有很多人,後來我有 向辛○○說不要用粗蠻方式,也有試圖安排辛○○向己○ ○那邊道歉,但一直碰不到面,之後我有問辛○○將己○ ○及庚○○帶至某處的那次,是怎麼找到他們(指林、施 二人),辛○○說是以借錢為由騙他們出來,後來在屋內 有把他們銬起來並踢己○○,我此部分所說有關辛○○對 己○○及庚○○暴力討債的內容,是實在的,此外,庚○ ○有跟我說他那天有被辛○○踢到手導致脫臼,但我後來 問辛○○,辛○○說他只有踢己○○的屁股等語綦詳(見 偵字4602號卷卷三第133 、136 頁)。依證人蕭智強及丁 ○○之前揭證述,證人蕭智強有關被告辛○○有私下放款 及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有關其有聽聞 被告辛○○將告訴人二人帶至某處銬起,待其向被告辛○ ○求證後,被告辛○○自承該次係以佯裝借錢為由而將告 訴人二人騙至某屋,並於屋內有將告訴人二人銬起來及踢 踹告訴人己○○此等證述,既與告訴人己○○及庚○○就 其等於103 年9 月25日遭被告辛○○以佯稱找到金主願意 借款為由騙至上址屋內房間,進而遭被告辛○○踢踹、上
銬等情所為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衡諸證人蕭智 強及丁○○前既與被告辛○○同屬匯金當鋪人員,且被告 辛○○、證人蕭智強或丁○○自本案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 從無提及其等間曾有何恩怨嫌隙之情,倘證人蕭智強、丁 ○○未曾聽聞或經親自向被告辛○○求證,從而知悉告訴 人二人確有遭被告辛○○騙至某處進而上銬踢踹,實難想 像證人蕭智強於警詢中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需?更難想像 證人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 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有何甘冒偽證刑責 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前揭不利被告辛○○證述之 動機與必要?則證人蕭智強及丁○○所為前揭證述,在在 實堪採信。又告訴人己○○與庚○○確有因向被告辛○○ 借款尚未清償而生債務糾紛,固據告訴人己○○與庚○○ 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6 、137 頁 ),並與被告辛○○於警詢中就此節所為供述,核屬相符 (見偵字4602號卷卷三第7 頁),然告訴人己○○與庚○ ○既對被告辛○○尚欠債務未償,其等於遭被告辛○○索 討、質問債務償還事宜之際時,本即居於欠債理虧之方, 且當係被告辛○○對其所認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告訴人二人 ,方具較深嫌隙;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己○○、庚○○ 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間,並無因債務或其他緣由而 生有糾紛恩怨,倘被告辛○○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二人並無為任何施暴、恐嚇或拘禁之舉,本院亦難想 像告訴人己○○及庚○○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 官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 命其具結後,其等有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 刻意虛捏編造被告辛○○及乙○○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等 各為如上所述內容之施暴、恐嚇及拘禁行為該等不利證述 ,以欲為特定攀誣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蕭智強及丁○○ 所為前開可信證述,除均可供補強擔保告訴人己○○及庚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復綜合勾稽上開各節,實足認告 訴人己○○及庚○○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為真。基此,告訴人己○○及庚○○自103 年9 月25日17 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 時許之期間,確遭被告辛○○及乙 ○○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拘禁於上址房間,從而剝奪其 等行動自由,堪認無誤,適見被告辛○○及乙○○空言否 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行 動自由之舉,復稱其等當日僅係偕告訴人二人前去上址民 宅洽談由乙○○貸款與告訴人二人,並於審認告訴人二人 不符貸款資格即讓告訴人等自行離去此等所辯,非但純屬
子虛,更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末查,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既有與被告辛○○一同向告訴人己○○及 庚○○質問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債務如何償還之事,且 其於見被告辛○○對告訴人二人以上述砸椅、毆打、踢踹 甚至上銬等強烈不法手段施暴,非但未有出言阻止,更要 求告訴人二人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得離開,則被告乙○○斯 時就被告辛○○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行 動自由之舉,主觀上確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有藉上述恐嚇脅迫之舉,以遂行其與被告辛 ○○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以達為被告辛○○討 債目的之行為分擔,亦堪認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己○○及 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就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 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癸○○、甲○○、子○○及丙 ○○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各辯稱如 下:
1、被告丁○○辯稱:因己○○與庚○○向我借款2 千多萬元 即避不見面,他們的車有拿來匯金當鋪抵押,我們就要把 車抓回來流當,我就請壬○○去找車,我們並無妨害他們 的自由云云。
2、被告壬○○辯稱:我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確有至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己○○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處等他,因為 己○○及庚○○有向我當時任職的匯金當鋪借錢未還,且 己○○的車有在當鋪做設定,所以當天要去將車子要回來 ,之後因己○○開車出來時看到我們不停下而加速開走, 我們才會去追他,後來己○○被我們攔下,他拒絕下車, 所以我有跟他拉扯,之後是己○○與庚○○願意自行跟我 們回桃園當鋪對面的星巴克,我在攔車時並無攜帶武器云 云。
3、被告癸○○辯稱:當天是壬○○約我陪他找車,後來去新 店看到壬○○找的車,壬○○就跟車主說車是當鋪的財產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約在麥當勞 談,我就先離開而沒有隨他們去桃園云云。
4、被告甲○○辯稱:當天我與癸○○玩在一起,我一直坐在 車上玩手機,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無發現有何異狀,我 不知為何被告云云。
5、被告子○○辯稱:當天是壬○○找我幫他處理債務的事,
並說有人欠他老闆幾千萬,且欠債者開的車是老闆這邊的 ,請我們幫忙湊人數,我們就到新店會合,之後看到欠債 者在一台車上,裡面有二人,而後我就載丙○○及癸○○ 的人一起去桃園的咖啡廳,到了之後我就開車載丙○○回 新莊云云。
6、被告丙○○辯稱:當天子○○跟我說要多開一台車回來, 所以找我去幫忙開車,我就坐子○○的車一起去新店,到 了新店之後有人說要改地方,就跟著他們走,我也不知道 後來去哪裡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確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被告壬○○至 告訴人己○○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地址住處等候告訴人 己○○,被告壬○○即聽命並各再邀同被告子○○、癸○ ○一同前往,被告子○○及癸○○除均應允,並各再邀同 丙○○、甲○○與之同行等情,業據被告丁○○、壬○○ 、癸○○、甲○○、子○○及丙○○各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被告丁○○於103 年12 月15日15時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進而互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亦 經被告丁○○及壬○○各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6323 號卷卷一第74頁及其反面),又警方確於103 年12月15日 獲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星巴克 咖啡」處理告訴人己○○與庚○○遭妨害自由案件此情, 業為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與庚○○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 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前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03 年 12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 人強押上車妨害自由,當時庚○○與我同行,對方在我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尾隨我所駕車輛,直到新北市新 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有2 台車以包夾方式攔住我 的車,之後有人下車敲我車門,一名綽號「小偉(應係小 維之誤載)」的男子拿手機跟我說丁○○要跟我講電話, 我便打開車窗,其中3 人見狀趁勢伸手進入我的車內打開 車門,把我拖下車,我見狀就反抗與對方發生扭打,其他 人見我反抗便對我說要我坐自己的車,他們的人陪我一起 去桃園,之後我們到新店的加油站加油,而後換另一位男 子開車帶我與庚○○到桃園匯金當鋪,在車上對方有出示
電擊棒及鋁棒要我及庚○○不要亂來也不要講電話,並將 我所坐位置的車門安全鎖鎖上,抵達匯金當鋪後,丁○○ 並要對方載我們到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 巴克咖啡商談債務,當日我的衣服有被扯破,經我依警方 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能指認編號2 (即被告子○ ○)、4 (即被告壬○○)、5 (即被告癸○○)之人有 到現場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3 3 頁反面),後於警詢又證稱:這件事一定是丁○○指使 壬○○等人來押我們,因為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 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 將我與庚○○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 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癸○○ 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 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 示的犯嫌紀錄表,編號1 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壬○○,編 號2 是也在現場發號施令的癸○○,編號4 (指被告子○ ○)有在現場,他是開車押我們去桃園的人,編號6 (指 被告丙○○)也有在現場,他就是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 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編號8 (指被告甲○○)也有在現 場,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