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566號
TYDM,107,桃交簡,256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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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竟仍未 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 ,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酒後駕 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騎乘機 車,惟念其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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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