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472號
TYDM,107,桃交簡,2472,2018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原名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字後面 另補充「於同日2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及同欄第7 行「 同日3 時14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3 時1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 與他人所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