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
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前因侵占案件,經鈞院以 107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 年,並應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全部清償40萬元止。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 期內履行前開負擔,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復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 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迄未給付上開任何一 期緩刑負擔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5頁),並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等證據在卷可查,顯見受刑 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甚鉅,從而,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