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 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 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 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 非難,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 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