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嘉倚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6 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觀埔門市,以徒手竊取置放在 貨架上,價值共約新臺幣1,186元之櫻志潤色護唇精華1支 、韓國草莓牛奶5瓶、韓國香蕉牛奶3瓶、星巴克咖啡3罐 及星巴克摩卡咖啡3罐,並於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 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逃逸離去。
(二)於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上址之7-ELEVEN超商 觀埔門市,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價值共約633元之 韓國草莓牛奶3瓶、午後奶茶2罐及星巴克咖啡4罐,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 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葉日昇發覺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張嘉倚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3.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光碟1張。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 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志潤色護唇精華1 支、韓國草莓牛奶 8 瓶、韓國香蕉牛奶3 瓶、星巴克咖啡7 罐、星巴克摩卡 咖啡3 罐、午後奶茶2 罐為本件被告所竊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