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60號
TYDM,107,審易,2260,2018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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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上午 8 時2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三賢宮,見上址無人在內,侵入三賢宮後 ,徒手竊取林金泉置放在2 樓神明桌下之瓷碗1 個及其內之 發財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得逞。傅泰龍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金泉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金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指訴,證人蘇雅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查獲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法官問:「你知道三賢宮的後方有連著住家嗎? 」被告答:「我是看到有類似澡堂的東西,但不知道有連著 住家。」,復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法官問:「本 案被偷的地點是住家還是宮廟?」被害人答:「一樓我是自 己做另外的營業,是蒸汽藥浴,二樓前面是三賢宮後面是我 的住家,都是同一個大門出入,上去二樓的地方沒有另外的 門。」法官問:「從三賢宮可以看到你的住家嗎?」被害人 答:「看不到,因為有隔起來,且整個建築比較長。」法官 問:「去拜拜的人是否知道後面有住家嗎?」被害人答:「 如果是宮裡面的信徒應該會知道,因為他們認識我,如果只 是去拜拜的人不一定會知道,那天我宮裡面的門沒有全開, 我只開一小片,早上時我剛好去買早餐。」法官問:「有無 看到被告往住家的方向走?」被害人答:「有,我那棟外觀 看不出來是廟,只是一般的住家,沒有看到被告往我住的地 方走。」,且被告另以:法官問:「你進去該處的時候就應 該知道該處連著住家?」被告答:「他上面有招牌是宮廟, 我不知道有連著住家。我不知道那是住宅,我以為是宮廟。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而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址三賢宮為有人居住,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進入上址三賢宮行竊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 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 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3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 105 年8 月31日起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 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 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及⑥⑦兩罪經接 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7 年5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是縱 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及⑥⑦兩罪接續執行 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 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傅泰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5-6 百元,被害人林金泉亦指稱:確 實的數目不確定,但最多5-6 百元(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 元。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即500 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瓷碗1 個 ,此固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被害人亦表明不知該碗之價值為何,考量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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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