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宜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宜賢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 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富國路669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全部外側車道,妨礙車輛 通行,並下車購物,適有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翁震緯所 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前開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致翁震緯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氣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7 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胡宜賢於車禍後主動報 警並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宜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庭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1、29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至22頁反面、27至28、35、40至45、 48至67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定有第9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6頁),顯見 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全部外側車道停車,致沿同路段 同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翁震緯自後追撞被告所停 放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僅係臨停違規云云。惟按: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 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下車買東西,約3 至5 分鐘等語不諱 。是以,本件被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 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 ,而屬「停車」至明;又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停車時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係占據全部外 側車道,距其右側輪胎路面邊緣尚有1.5 公尺之距離甚明。 。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以「胡宜賢於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 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398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 至10頁反面),亦與本院 所認一致。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車 輛」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賠 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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