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997號
TYDM,107,壢交簡,199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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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另於同欄第9 行「中正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中正路4 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包括前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2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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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