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TYDM,106,訴,7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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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煙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聰煙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 愛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172 號前時,適顏振 雄右手持雨傘1 支自博愛路172 號走出道路,且右手所持雨 傘朝道路方向由下而上揮去,林聰煙騎乘甲機車於行進中突 見此情,甚感不悅,乃於駛過顏振雄後,旋煞停甲機車右迴 轉折返駛至顏振雄前方欲與顏振雄理論,林聰煙主觀上雖無 致顏振雄於死之故意,惟其見顏振雄為一年邁老翁,氣力、 身體平衡能力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朝顏 振雄之頭、臉部揮擊,極易導致顏振雄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後 仰倒,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左手朝顏振雄之頭、臉部揮擊1 拳,顏振雄頭、臉部 受力後,上身隨即向後仰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經先後送 往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進行救治,同年3 月3 日再轉 至大明醫院治療,期間均靠呼吸器維生,惟仍因枕部挫傷, 導致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
二、案經顏振雄之子顏啟元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聰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 騎乘甲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顏振雄先持雨傘打伊右手,伊掉 回頭欲質問顏振雄,騎至顏振雄旁邊時,顏振雄又持雨傘打 伊2 下,第1 下打伊安全帽,第2 下伊有用手阻擋,顏振雄 打到伊的頭及手,伊轉頭一看,顏振雄就倒在地上,伊當時 仍騎著機車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前於105 年1 月3 日警詢時先供稱:當 時伊騎乘甲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三民路方向前進, 行經博愛路172 號前時,有一男子突然用雨傘打到伊肩膀, 伊就騎車逆向回來找該男子理論,並於氣憤下用手推了對方 肩膀一下,只見到對方重心不穩下就跌倒,頭好像有撞到地 面,之後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伊只被該男子用雨傘 碰了一下,並沒有受傷云云(參偵卷第3 頁反面);同年3 月11日警詢又改稱:伊騎車經過時遭顏振雄用雨傘敲到右手 臂,伊才又騎車逆向回頭找顏振雄理論,伊並沒有碰到對方 ,伊是用手指伊受傷部分,對方以為伊要打他,才後退而重 心不穩跌倒云云(見偵卷第5 頁);同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竟又稱:伊當時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突然覺得手臂不知 道被什麼東西打到,伊才會回來看詳細情形,後來伊看到對 方拿著一支雨傘在揮舞,伊要跟他說,他又拿雨傘打伊,伊 不想理他,準備要騎機車離開,就看到對方突然倒地。是對 方連續以雨傘攻擊伊頭部,所以伊舉起左手放在頭部擋住雨 傘,後來伊騎機車調頭,就發現對方自己倒下云云(參偵卷 第34頁),被告前後所供迥異,其中有無與事實相符者,自 應調查卷內證據審認之。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後(詳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第3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69頁正、反面),茲簡要記載案 發經過如下:
顏振雄右手持雨傘走出博愛路172 號前方道路,時而將雨 傘拄地、時而往上揚起。
顏振雄右手持雨傘朝道路中央方向揮去,被告適騎乘A 機 車駛經顏振雄所在位置後續往前騎駛,顏振雄右手所持雨 傘再度擺動至其身後返回即垂下未再擺動。
⒊被告往前騎駛數十公尺後旋煞停右轉騎返顏振雄所在位置 前方,嗣坐在A 機車上,舉起左手朝顏振雄頭、臉部方向 揮擊,顏振雄上身隨即往後左傾,左、右手先後上舉,以 後退、臀部先著地,繼之上半身仰倒在地之姿勢,雙手( 含一手所持雨傘)則先後因仰倒而揚起高舉在頭部兩側, 雙腳最後垂下。
可知顏振雄手持雨傘站立在博愛路172 號前方道路上,並不 時揮、擺動手中所持雨傘,而在顏振雄將手持雨傘朝道路方 向揮去時,被告騎乘A 機車恰駛經顏振雄所在位置,惟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既未攝得雨傘有無觸及被告之身體或A 機車之 畫面,而難逕予認定及此,然被告與顏振雄素不相識,其騎 乘機車偶經案發地點,若非突逢特殊狀況,衡情被告當無刻



意折返之必要,則由顏振雄手持雨傘朝道路方向揮去之動作 與被告騎乘A 機車駛經顏振雄所在位置之密接時間、距離觀 之,被告要係在行進中突見顏振雄持雨傘往其行駛方向揮動 之動作,因認顏振雄之行為使之陷於危險狀態,心中甚感不 悅,此即驅使被告駛過顏振雄後立即煞停騎返顏振雄所在位 置之動機。
㈢被告固辯稱顏振雄先以雨傘打伊右手,伊返回質問顏振雄時 ,又遭顏振雄以雨傘打,伊只有以手阻擋云云,並提出龍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9 頁)。雖上開監 視錄影光碟未攝得顏振雄所持雨傘有無觸及被告之身體或A 機車之畫面,然被告駛過顏振雄後,並未見其有何明顯操控 A 機車失衡情狀,確屬事實,若被告在案發當時,確遭顏振 雄持雨傘擊中,則其所指述遭雨傘擊中之部位,當不致一再 更迭,由最初之「肩膀」、「右手臂」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手腕」。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固載 「右腕挫傷,疑似骨裂傷」,然顏振雄將雨傘揮向道路之動 作(參本院卷㈡第69頁勘驗結果)乃先持雨傘與路面邊線垂 直上下揮動1 次轉而朝道路方向揮去,亦即朝道路方向揮去 係由下而上揮去,力道本無強勁之可能,佐以被告係於案發 逾2 月之同年3 月11日始至上開診所就診治療,則被告右腕 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尤值可疑,是本院因此判斷被告 在駛經顏振雄所在位置時,並未遭顏振雄斯時右手所持雨傘 觸及。況被告騎返至顏振雄前方後,顏振雄持雨傘之右手始 終未曾上舉攻擊被告,反而係被告以左手朝顏振雄頭、臉部 方向揮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再度播放案發監視錄影光碟 後,雖又改稱:顏振雄右手拿傘,左手揮過來要打伊的頭, 伊立刻左手舉起來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 ),惟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確見被告邊騎A 機車,邊舉起 左手,朝顏振雄頭、臉部方向揮擊,且在被告舉起左手朝顏 振雄頭、臉部方向揮擊前,復未見站立在路邊之顏振雄有任 何進犯被告之動作,則被告積極之揮擊焉能評價為「抵禦」 行為,是被告偵、審所辯,皆悖於事實,無非臨訟杜撰之詞 ,難以憑採。
㈣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 致死為限。又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 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674 、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顏振雄遭被 告以左手朝頭、臉部方向揮擊後,嗣仰倒在地後,先送往聖 保祿醫院急診,同日轉至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同年3 月3 日



再至大明醫院治療,期間均靠呼吸器維生,惟仍因枕部挫傷 ,導致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 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督同法醫解剖鑑定無訛, 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10 月17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06號函附顏振雄105 年1 月3 日 急診病歷影本、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 日敏總(醫)字 第20162885號函附顏振雄病歷影本、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52130 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5 )醫 鑑字第10511035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詳 見相卷第36、282-287 、290-294 、301-306 、312-316 頁 ;偵卷第58-317、334 頁)。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有謂: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原因為生前疑患有中風病灶於左內囊疑因行走時意識不清 狀況下與路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推倒致枕部挫傷,由解剖、病 歷資料支持為倒地對撞傷,導致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 ,手術治療後仍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尚為「 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惟針對顏振雄之死亡結果與其 遭被告揮擊致仰倒在地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以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060 號函略稱:「 若確於105 年1 月3 日遭人推倒,則頭部外傷與105 年9 月 7 日死亡應具有因果關係,惟仍應考量老翁事故前飲酒及體 能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26 頁),是依上開說明,顏振雄 生前縱疑有中風病灶及飲酒之情形,然因被告對顏振雄之頭 、臉部揮擊致其仰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枕部挫傷,導致 右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顏振雄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 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又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 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 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



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 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 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 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 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 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 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 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 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 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 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查被告與顏振雄素不 相識,雙方並無仇怨,被告以左手朝顏振雄頭、臉部方向揮 擊致其仰倒後,未再對之追打,此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 確認無訛,是依上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要無致顏振雄於死 之故意,應無疑義。然顏振雄為25年11月3 日生,於案發之 105 年1 月間為一近8 旬之老翁,此在被告騎乘A 機車折返 顏振雄所在位置時,經由觀察顏振雄之外貌、體態即應知悉 其氣力、身體之平衡能力自已不若青、壯年人,而人體之頭 部係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之中樞,其構造複雜且脆弱,乃人身 之要害,如揮擊年邁長者之身體,極易致其重心不穩往後仰 倒,頭部經重力加速度直接撞擊地面,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並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從一般人事後以第三人之立場觀之 ,非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顏振雄 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被告當應對顏振雄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可認 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



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顏振雄遭被告揮擊 倒地後,係經由某女子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撥打 119 報案,惟其報案內容僅提及顏振雄遭機車撞及等情,已 據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而據據報前往案發現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警員吳振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謂:其接獲勤指通報之11 9 轉報案件,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A2車禍, 立即前往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請店家協助提供監視器畫 面,以利警方釐清案發當時狀況,並取得當事人雙方之人別 資料交由備勤後續處理。因時隔2 年5 月,其已不記得到場 時之情形及如何得知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79 26號函附吳振詩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 ㈡第45-47 頁),可見被告在吳振詩警員誤以為本件係一般 車禍案件、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時,其確 仍留在案發現場,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 月3 日 )下午5 時32分在景福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供稱: 「我用手推一老人導致其受傷,警方請我到派出所說明經過 」等語觀之(參偵卷第3 頁),被告在到場之警員詢問案發 情形時,應即當場承認與顏振雄發生糾紛,並致顏振雄受傷 ,並隨同警員返回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所為 應已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出手傷 害年邁之顏振雄,並導致顏振雄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屬重大,且迄今除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寬 諒外,猶反於客觀事實否認出手揮擊顏振雄致其仰倒在地, 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仍未知自省,甚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素行 非惡,傷害手段尚非兇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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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