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89號
SCDV,107,竹簡,38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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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戴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市○○路0 段0000號前,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黃百源所有、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7,178 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為177,178 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9 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致撞擊停於路邊之系 爭車輛,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4MG/L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駕駛車輛,致失控未注意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110,195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10日碰 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4 月又25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5 月 ,折舊費用為16,942元(計算式:110,195×0.369×5/12= 16,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93,253元為限 (計算式:110,195-16,942=93,253)。準此,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2,709元( 計算式:工資58,925元+烤漆2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3 ,253元=177,1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0 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94,120 元,裁判費2,10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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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