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7號
SCDM,107,訴,647,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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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 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嗣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後,依
法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允睫前曾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 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並 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戴允睫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 日以88年度偵 字第1580、1723、2796、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 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 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92年6 月23日確定;又於105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



三、戴允睫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許,在位於上址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6 年2 月1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425 巷口為警查獲,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 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允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戴允睫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47 號卷 第34、46頁),並有警員陳博凱於106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5頁)。又被 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採尿同意書1份、照片2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150號 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 日以88年度偵



字第1580、1723、2796、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 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 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92年6 月23日確定;又於105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撤緩毒偵字第118 號卷第2 至8 、10頁、訴字第647 號卷第48至52、60、61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戴允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 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有1 名未成年子女、因患有腰椎之疾 病在家休養及照顧父母親等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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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