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9號
SCDM,107,訴,44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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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進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2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崙村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 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許,彭進賢攜帶上開槍彈,至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村285 之3 號,探訪不知情之友人陳詩棋時,因遭員警 查證身分,彭進賢遂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 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且為警扣得上 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經證人 陳詩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押槍 枝照片5 張、扣押槍枝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此外,復有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可資 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5 月1 日刑 鑑字第10700331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 ),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 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6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竹東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⑫於 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⑬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⑮於10 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11月1 日;上開⑨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⑪至⑮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自100 年10月19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並與前 揭甲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刑期自100 年10月31日起 算,執畢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插接執行,丙案【刑期 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19日】再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上揭乙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2 年3 月19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 至第8 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鐵工、搬家公司之工 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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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