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851號
SCDM,107,竹交簡,85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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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6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 行關 於「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翁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3)日0 時16分 許測得翁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王振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見偵卷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阿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 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 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3 次 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 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翁阿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明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4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第5次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公 訴,現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審理中。詎猶 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2樓之紅玫瑰亞太之星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延平 路1段路口時,與曾玟穎、湯芷青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 玟 穎、湯 芷 青受傷部分未提出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翁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玟穎、湯芷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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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