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2號
SCDM,107,易,76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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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盛科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因未戴安全 帽且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友人少年吳 ○杰(90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 一路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黎智安發 現而欲攔停加以盤查,邱盛科為免其假釋遭撤銷而騎車逃逸 ,經黎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車主為 新竹市警察局)自後追趕至新竹市香山區香北一路120 巷後 ,邱盛科發現該處為死巷無路可逃,明知黎智安係警察人員 ,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衝撞黎智安,致黎智安倒地,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黎智安撤回告訴),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之右側護條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黎智安依法執行職務,邱盛科旋趁隙騎 車逃逸。嗣經黎智安將跌落在地之少年吳○杰帶回詢問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邱盛科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科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易字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核與證人黎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 頁至第39頁)、證人即少年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均相符,並有警員黎智安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見偵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 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1 份(見偵卷第10頁)、估價單影本1 份(見偵 卷第11頁)、證人黎智安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 張、側錄影像擷圖3 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盛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 2 年度竹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②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2日,執行期 滿日為105 年4 月21日);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上揭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 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 期起算日為105 年4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9 月26 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本院105 年 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之實施強暴 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賠償證人黎智安新臺幣1,000 元,並當庭向證人黎智安鞠躬



道歉(見易字卷第51頁、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盛科上開致證人黎智安受傷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右側護條損壞之行為尚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如 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 為合法。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智安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56頁);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自應由該機關即新竹市 警察局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惟遍閱全案卷 宗,除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黎智安於偵 查中陳明「要提出告訴」外,並未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 代表告訴,且黎智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 員,既非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又未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 長官以書面授權委任告訴,顯然無權代表該機關提出告訴, 而欠缺告訴要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本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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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