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易伯浩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呂岱諭
楊忠榮 (原告未陳報住所)
劉小榮
林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9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開 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27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