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0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1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5,00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
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於107
年6 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69,40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約41.19 平方公尺核算,系爭
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約2,858,627 元(計算式:69,401×41.1
9 =2,858,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06 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
標準」計算,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占35% 即1,000,519 元(計算
式:2,858,627 ×35%=1,000,519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000,51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僅繳
納8,040 元,尚不足2,95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