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玉絹(原名 楊淑芬)
楊鴻益
楊鴻章
楊淑慧
楊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4項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玉絹前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嗣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5萬 9,55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且據原告所調閱被告楊玉絹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其 名下已無實益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楊玉絹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
㈡經查,被告楊玉絹之父楊如鵬(於97年12月7日死亡,被告5 人為止其全體繼承人)死亡後原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2號、 83-3號、8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12號土地,應
有部分1/4)及同小段350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詎被告楊玉絹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就訴外人楊如鵬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 告追索,故與被告楊鴻益、楊鴻章、楊淑慧、楊淑靜4人協 議,由被告楊玉絹、楊鴻益、楊鴻章、楊淑慧、楊淑靜5人 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楊鴻章分得83-2號 土地、被告楊鴻益分得83-3號土地、被告楊玉絹分得84-4號 土地、被告楊鴻益及楊淑靜則分得173-12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然系爭不動產總價值應為1,106萬,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則每人應分配額為221萬,而被告楊玉絹所分得 83-4地號土地之價值僅34.6萬,與應分配金額差距高達186 萬,應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縱為有償行 為,仍無對價關係,仍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依原告所提供之催收紀錄節錄顯示,於被告楊玉絹債務逾期 後,原告於94年12月去電被告楊玉絹於申請書上所留家中電 話,於94年12月15日去電由被告楊玉絹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如 鵬接電,被繼承人即已知本行之債務,故被告楊鴻章於當日 即立即來電本行告知被告楊玉絹之狀況,於94年12月19日本 行去電由被告楊鴻益接聽,本行請其轉達請被告楊玉絹處理 債務,其言「他已將訊息告知家裡每一個人了」,由上述催 收紀錄可知被告等於94年12月即知悉被告楊玉絹所積欠原告 之債務。本件被告楊玉絹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楊如鵬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被告楊玉絹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被告楊玉絹取得系 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亦即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如鵬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 權行為及被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如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已損害其債權,故於107年10月2日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之訴,併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遺產分割 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本件觀 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即原證2),其中 83 -2號土地、83-3號土地、173-12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列印時間為106年4月5日(詳本院卷41、43頁)、83-4 號土地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則為106年7月20日(詳本院卷第49 頁),則由原告自行提出前開證物可認本件原告最早於106 年4月5日應已查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分割繼承登記之 異動情事,並由原告再於106年7月20日得悉被告楊玉絹亦因 分割繼承取得83-4地號土地等情,應認本件原告至少自106 年7月20日起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承前述,原告係於107年 10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難認有據。又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既因罹於除斥期間,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則原告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律上亦顯難認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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