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92號
PCDV,107,訴,219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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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夏邱明 

被   告 鍾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68 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 ),離職後於民國100 年間成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 下稱軒儀園),專門經營輔大學生校外宿舍之出租業務。詎 被告於擴大經營宿舍過程中,103 年9 月、10月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表示軒儀園 學生宿舍E 館(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9號房 屋)裝修,欠缺資金,以各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共 同經營軒儀園A 館(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至5 樓 房屋)、B 館(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至5 樓房屋 )、C 館(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D 館 (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至4 樓)、E 館,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1月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50 6 萬元予被告。然E 館實際上是屋主自行裝修支付工程款, 非由被告支出,被告卻假藉名義向原告騙取工程款,致原告 受有損失50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請狀略 以:伊已收受9 件開庭通知書,且均係基於同一刑事案件衍 生之求償事件,為避免增加當事人訴訟勞費及裁判矛盾,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7 年度訴 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訴外人鍾侑軒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除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另包 含其餘構成接續犯之犯行),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 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於103 年10月、11月間分別交付總計506 萬元,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506 萬元,於 法有據。至被告前開請求將各該繫屬之民事案件為併案審理 云云,惟此案件尚未符合併案審理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誤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見附民 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一電子卷證第116 頁)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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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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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0/6 │匯款至被告國泰│50萬元 │ │
│ │103/10/15 │世華銀行松山分│50萬元 │ │
│ │103/10/23 │行000000000000│50萬元 │ │
│ │103/10/31 │號帳戶 │100萬元 │ │
│ │103/11/18 │ │12萬元 │ │
├──┼───────┼───────┼──────┼─────┤
│2 │103/11/17 │以現金交付被告│16萬元 │ │
├──┼───────┼───────┼──────┼─────┤
│3 │發票日期 │以支票5 紙交付│71萬4,000元 │被告有支付│
│ │103/11/30 │被告(支票金額│ │44萬3,000 │
│ │票號AE0000000 │共計272萬3,000│ │元。 │
├──┼───────┤元均已兌現) ├──────┤ │
│4 │發票日期 │ │61萬元 │ │
│ │103/11/30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 │
│5 │發票日期 │ │35萬6,000元 │ │
│ │103/11/30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 │
│6 │發票日期 │ │52萬5,000元 │ │




│ │103/11/30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 │
│7 │發票日期 │ │51萬8,000元 │ │
│ │103/11/30 │ │ │ │
│ │票號AE0000000 │ │ │ │
├──┼───────┼───────┼──────┼─────┤
│總計│ │ │扣除被告支付│ │
│ │ │ │之44萬3,000 │ │
│ │ │ │元後,共506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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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