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41號
PCDV,107,訴,204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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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李鳳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 記,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1日送達原告(107年10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應於107年11月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 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被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蘇溪俊已於84年往生,無法調到戶籍謄本等語,仍未補正 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而被 告永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乃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原告迄未補正被告永明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則原告 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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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