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盧漢鴻
盧明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曾凰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亦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與本件訴訟間有前提與結果之關係為限。且有該條項所定 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以:本件應以原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原告亦已於103 年2 月13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經以103 年度家訴 字第75號受理,嗣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審理,再經判決後,原告 仍不服已上訴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為此聲請在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㈢然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高 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可行使抵銷, 則本院自應以執行程序中,原告是否已有債權可行使抵銷, 因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斷。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一、 二審判決理由所示,原告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曾提出 以遺囑執行人報酬抵銷之抗辯,並主張已起訴另案遺囑執行 人報酬事件等語,經一審、二審審理後均認定原告既尚未完 成全部之遺囑執行,即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就已執行之事 務部分請求報酬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 第23頁),而依原告於本件所自承,遺囑目前仍未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目前 亦尚未判決認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存在確定 ,則在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前,尚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 報酬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扣減或抵銷,是系爭執行名義於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發生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 請求權而得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可認定。本件既經認 定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發生得請 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情,則原告主張應待另案遺囑執行人報 酬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本院自無 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9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現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違於首揭規定,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原告應交付遺贈物等予以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即應消滅,因此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蓋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約近十年 ,因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致原告疲於 奔命並花費高達百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是以原告應得請求 至少300 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目前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又目前遺囑尚因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訴訟,故尚未執行完結 ,相關資料文件容有存於保管箱之必要,故此等費用亦屬於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於遺產中 扣除。而原告迄今已支出保管箱費用27,300元,故就此部分 主張應自被告受遺贈範圍內予以扣除。
㈣被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受遺贈人,其中包括現金100 萬元 、金飾(價值約40,800元)及不動產(價值2,794,930 元) 。因被繼承人盧夢珠訂立遺囑時,未將所有繼承人列入,因 此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 彭盧之玲)特留分(1/15)之情形,被告為受遺贈人,就其 受遺贈範圍內,應按其受遺贈金額與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 負擔侵害特留分之金額。盧天濤與盧瑞麟前對兩造就被繼承 人盧夢珠所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臺北 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以兩造均應給付盧天濤 、盧瑞麟不當得款項。至於遺產中動產部分(價值9,739,57 7 元),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並未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而是直接依造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遺產分割判 決,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執行之金額,事實 上包括被告即受遺贈人就其動產部分侵害特留分應予負擔之 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得向被告請求 。故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277,548 元(計算式:1,040,800/ 9,739,577*649,305*4=277,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主張扣抵。
㈤綜上,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系爭執行名義中之高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亦同樣以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經判決認定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於遺 囑執行完成前並不存在確定,故此部分於本件應生爭點效。 且原告至今仍未完成遺囑執行,是原告尚無遺囑執行人報酬 請求權;況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屬遺產管理的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與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
涉,故請求之對象也不應是被告。故不得與被告交付遺贈物 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原告係為拖延訴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原告向臺 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請求遺囑執行人 報酬事件,並非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 酬,而是以所有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其起訴程序之適法性實有疑慮,且該案一、二審均判決 原告敗訴。
㈢原告主張保管箱費用部分,應屬遺產管理的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與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 ,故請求之對象也不應是被告。
㈣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份被侵害之案件中,當時是將所有遺產 列入特留分計算,非如原告所主張只就不動產為請求。且原 告也是臺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中之當事人之一,且原告之財產也被強制執行,不了解原告 主張要抵銷之金額為何。
㈤再者,本件原告早應於10年前即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卻為 一己之私,拒絕交付遺贈物,直至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 ,原告仍多次阻撓、拖延,歷經2 年訴訟之久,始取得確定 判決,如今原告又以同一「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為由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得以 不存在之抵銷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從 容脫產,致被告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損失甚鉅。是以, 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事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現 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92號民事判決、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高院 107 年5 月4 日院彥民己105 家上123 字第1070002964號函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 第123 號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等請求之事 由,並得以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保管箱費用27,300元 、遭其他繼承人強制執行之特留份侵害數額277,548 元等費 用,向被告主張抵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 盧天濤、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盧兆麟及 彭盧之玲等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則為各15 分之1 。盧夢珠生前曾自書遺囑,言明將其遺產分配予原告 二人、被告及盧滋璽、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及慈善機構等 ,並指定原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 ,有盧夢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等件 在卷可參(見北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60頁至第70頁),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人報酬、保管箱費用、遭其他繼承人強制 執行之特留份侵害數額等費用,與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黃金 之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25 號、18年上第1709 號判例可參)。
⒉系爭執行名義係交付遺贈物判決,被告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者為請求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之存款與黃金, 其中黃金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報酬及費用債權並非同 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部分: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因此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 參照),此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係依委任報酬後 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 ,而同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終結前,非不 能請求酌定報酬,惟在委任關係結束前,因受委任之事務尚 未處理完畢,自應限縮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管理遺產所需 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 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 ⒊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繼承人與遺囑
執行人協議定之。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尚未完成遺囑執行,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均為其片面主張,並未 事先與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等協商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 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亦未經協議不成而聲請法院酌定報酬 之程序,則原告主張前開報酬既未經法定程序酌定,其片面 主張其報酬300 萬元,顯然無據,遑論得主張與其所應交付 被告之遺贈物中予以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況查,本院函調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案卷,該案現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茲有107 年6 月25日最高法院臺民癸字第 10700001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對被 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原告遺 囑執行人報酬是否存在,又數額為何,均尚有疑義,故原告 主張對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有妨礙或消滅事由云云,即無理 由。
⒌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 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遺 囑執行人報酬,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固然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均應以 遺產負擔為公平。且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並應由 遺產中支取,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然本件被告之身分 乃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此債權得為 抵銷,顯屬誤會,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況遺贈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之債權固居於遺產債權人 之後,然仍不失為遺產債權人,故除其遺贈違反特留分之限 制而被扣減外,應先於繼承人及其債權人而受清償。而本件 被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可分得之遺贈數額業經特留分 扣減,且系爭遺產動產部分,經行使扣減權及原告已於前揭 訴訟中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962,413 元後,所餘仍有6,11 1,744 元,再依遺囑第1 條,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楊貝 玲、盧滋璽各100 萬元,分配予馬貴邦50萬元後(詳後㈣⒋ 所述),還有611,744 元(計算式6,111,744-5,500,000=61 1,744 ),而遺囑第1 條固另有受遺贈人慈善機構,惟其亦 載「(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 善機構)」,是認所餘611,744 元應先用以扣除各項費用, 再將剩餘捐贈與慈善機構。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遺產管理 人報酬,亦應先自遺產中支出。
㈣保管箱費用部分:
⒈同前所述,原告請求之保管箱費用,性質上亦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並應由遺產中支取,本件被告之身分乃為受遺贈人並非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此債權得為抵銷,顯為誤會, 不應准許。
⒉況本件系爭遺產動產部分,經行使扣減權及原告已於前揭訴 訟中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962,413 元後,所餘仍有6,111, 744 元,再依遺囑第1 條,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楊貝玲 、盧滋璽各100 萬元,分配予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後(詳後 ㈣⒋所述),還有611,744 元,亦足以支付原告此部所主張 之保管箱費用27,300元。
⒊是認原告以所支出之保管箱費用向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
㈤原告主張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份侵權數額部分: ⒈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二人乃依遺囑內容 ,於98年6 月23日將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 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辦理遺贈登記為其等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8年10月12日將 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房地(下稱 廈門街房地)辦理遺贈登記為盧滋璽、及原告二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後盧天濤、盧瑞麟因主張遺囑 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故行使扣減權,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經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高院101 年家 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就遺產中之動產部分(即附表 編號6 至21)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後,原物分割
,並依盧天濤1/15、盧瑞麟1/15、彭盧之玲1/15、盧兆麟1/ 15、其餘遺產之分配則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至 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內湖房地及廈 門街房地),則以受遺贈人業已分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不因盧天濤、盧瑞麟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不在分割之範圍內,但上開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因盧天 濤、盧瑞麟行使扣減權而喪失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盧天 濤、盧瑞麟仍得另訴請求返還為由,駁回盧天濤、盧瑞麟關 於不動產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分割遺 產確定判決)(見北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42頁至第 47頁)。
⒉其後盧天濤、盧瑞麟再向原告二人及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認定:盧 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廈門街房地、內湖房地及現金 、黃金等之遺產,總額計21,729,206元。其中廈門街房地價 額為5,589,860 元;內湖房地價額為6,399,769 元;其餘現 金、黃金等動產價額為9,739,577 元,並改認定繼承費用合 計962,413 元。據以計算後,認盧天濤、盧瑞麟之特留分各 為應繼分之1/15,即1,384,453 元【計算式:(21,729,206 -962,413)/15 =1,384,453】,而遺產中動產部分價額計9, 739,577 元,盧天濤、盧瑞麟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1/15, 即649,305 元(9,739,577/15=649,305),則盧天濤、盧瑞 麟就不動產部分之特留分為735,148元(1,384,453-649,405 =735,148),而原告二人、被告分別受遺贈之不動產價額為 3,199,885 元(6,399,769/2=3,199,885)、3199,885 元、 2,794,930 元(5,589,860/ 2=2,794,930),故認盧天濤、 盧瑞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二人分別應給付盧 天濤、盧瑞麟各255,842 元(3,199,885/9,194,699*735,14 8=255,842 ),請求被告給付盧天濤、盧瑞麟各223,464 元 (2,794,930/9,194,699*735,148=223,464 )及利息為有理 由(下稱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判決)。
⒊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判決後,有關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盧天濤 、盧瑞麟並未上訴而確定,原告部分則經原告提起上訴,經 高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遺產價額計21 ,729,206元,扣除前開繼承費用962,413 元後,依特留分1/ 15換算盧天濤、盧瑞麟應得之遺產價額各為1,384,453 元。 而盧天濤、盧瑞麟依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 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僅597,247 元【(9,739,577-780,869) /15=597,247 】,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侵害其特 留分之受遺贈人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餘不足額787,206 元(
1,384,453-597,247=787,206 )。又依遺囑第1 、4 項內容 分配結果,楊貝玲、原告二人、盧滋璽及被告等5 人各可得 100 萬元現金,並平分金飾(黃金6.55兩,價值93,000元) ,故每人分得之遺產動產價值為1,018,600 元【100萬+(93 ,000 /5)=1,018,600 】。盧漢鴻二人另受遺贈內湖房地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值3,199,885 元(6,399,769/2=3,199, 885 ),故原告二人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4,218,485 元(1, 018,600+3,199,885=4,218,485 )。又盧滋璽、原告受贈廈 門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值2,794,930 元(5,589,86 0/2= 2,794,930),故各分得遺產價值為3,813,530 元(1, 018,600+2,794,930=3,813,530 )。準此,盧天濤、盧瑞麟 不足額各787,206 元,應由受遺贈人或侵害其特留分之其他 繼承人依受分配財產價值比例分擔之。依此計算,認定原告 二人應返還盧天濤、盧瑞麟各180,697 元【計算式:787,20 6*(4,218,485/18,377,805)=180,697】【21,729,206(遺 產總額)-962,413(繼承費用)-(597,247×4 )(盧天濤 等2 人及彭盧之玲、盧兆麟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分得之遺產 價值)=18,377,805 】及利息。再扣除原告二人以對盧天濤 、盧瑞麟之債權抵銷後,改判認盧天濤對原告二人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盧瑞麟對原告二人之請求部分,本金 部分僅得請求180,697 元,逾此部分則廢棄駁回,利息部分 亦部分廢棄駁回確定(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二審判決)。 ⒋嗣被告再向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92號、高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審理(即系爭執行 名義)後,認遺產中動產內容有存款9,646,577 元、黃金6. 55兩(價值93,000元),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 麟各可依特留分分得1/15。是遺產中之存款扣除特留分、遺 產管理費用後,所餘仍有6,111,744 元。而依遺囑第1 條, 被繼承人盧夢珠係分配予「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盧 滋璽)、艾婷(即被告)各100 萬元,另外提出50萬元匯給 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 心等慈善機構)」,故認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真意係受遺贈之 原告二人、被告、楊貝玲、盧滋璽各分配100 萬元,馬貴邦 分配50萬元,於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總計 550 萬元之遺贈後,尚有剩餘,始捐贈與慈善機構。因此認 被告仍得足額分得遺贈100 萬元。而黃金部分,經扣減特留 分後,依遺囑第3 條及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 予原告二人、被告及盧滋璽、楊貝玲,據以計算,被告可分 得0.96兩等情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⒌由此可知,盧天濤與盧瑞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中動產部
分業由分割遺產確定訴訟中取回,不動產部分,亦經前揭返 還不當得利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取回。而遺產中動產部分, 經遺產分割由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各分得1/ 15後,其餘則依遺囑內容分配,而分配結果,被告仍得分得 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即被告所得分配之遺贈100 萬元及 黃金0.96兩,已先扣除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無原告所稱 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確定判決執行,執行金額包括被告應 負擔之部分,故原告得予扣抵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對於被 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保管箱費用27,300元、遭其 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份侵權數額277,548 元等債權,得向被 告主張抵銷,因而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並非 有據。從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遺產):
⒈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⒉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⒊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
⒋臺北市中正區網溪里廈門街133之4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⒍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⒎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
⒏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
⒐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
⒒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
⒓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⒔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
⒕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
⒖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⒗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352元。
⒘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⒙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⒚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⒛臺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黃金6.55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