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李其樺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3公里北向中 內車道處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因不堪修復而報廢全損, 被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按系爭車輛投保金額扣除折舊金額 後,理賠甲○○新臺幣(下同)32萬1,300 元,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1,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依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醉態駕駛罪,足認上訴人不能安全駕 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型號為NISSAN BLUEBIRD SYLPHY,車身監理形式為I/BLUEBIRD SYLPHYG11TS,於二手 車市場所參酌之天書104 年版本,於100 年出場之該款車, 在104 年尚有39萬元之殘餘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由被 上訴人以折舊過後之價額即37萬8,000 元承保丙式車體損失 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3 日,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核價後,修費費用達47萬 6,680 元,惟系爭車輛承保金額僅37萬8,000 元,且依被上 訴人與甲○○間之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車輛自保險生效日至保險 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6 個月以上未滿7 個月, 折舊率為15% ,賠償率為85% ,故被上訴人理賠予甲○○之 金額為32萬1,300 元(37萬8,000 元×0.85=32萬1,300 元 )。至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為107 年該款車二手行情價格,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4 年之行情不可同一而論,二手車輛 市場有車輛年份逐增,價格逐減之情形,豈可依107 年之二 手車行情價格作為計算104 年損害發生時價額之依據。況被 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價額尚未達系爭車輛承保年度之殘餘 價值,對上訴人更不可能有超出其所造成損害之額外負擔情 形產生。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之保戶甲○○亦有過失。針對上訴人所涉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警詢筆錄雖記 載上訴人當時有變換車道,然此部分並非依照上訴人之陳述 所作成,當時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一直行駛於中內側車道 ,至於警詢筆錄其餘記載部分,則與實情相符。 ㈡依上訴人查詢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於100 年出產同型車輛 似無高達32萬元以上之行情,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價值之主張,難以認同。退萬步言,上訴人需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且尚有父母及兩名幼子需扶養,倘有上訴人需負 擔部分,請求判決分期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 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53公里北向中內車道處時,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甲○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理賠甲○ ○32萬1,300 元,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涉犯刑法醉態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責,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判決在 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43至 11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2萬1,300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2萬1,3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載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係為保護交通安全所設,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證人 甲○○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在中內車道,突然感覺右後方遭撞擊,故伊 很確定第一個遭撞擊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而當時 上訴人之車輛係行駛在伊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8 至179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其係於正 常行駛之情況下,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是上訴人已有違 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再者,本件事故發生 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則上訴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不得駕車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而撞擊甲○○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堪認上訴人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上訴人雖辯稱 甲○○與有過失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甲○○駕駛 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甲○○,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甲○○所有並駕駛之 系爭車輛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32萬1,300 元乙節,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1頁),故被上訴人代位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修復費用為47萬6,680 元,其 中包含零件金額39萬6,180 元、工資金額4 萬7,500 元、烤 漆金額3 萬3,000 元,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金額39萬6, 18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0 年2 月出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3 日,已使用4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 萬9,28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為39萬6,180 元×0. 369 =14萬6,190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39萬6,180 元- 14萬6,190 元=24萬9,990 元;第2 年折舊值為24萬9,990 元×0.369 =9 萬2,246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24萬9,99 0 元-9 萬2,246 元=15萬7,744 元;第3 年折舊值為15萬 7,744 元×0.369 =5 萬8,208 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15 萬7,744 元-5 萬8,208 元=9 萬9,536 元;第4 年折舊值
為9 萬9,536 元×0.369 =3 萬6,729 元;第4 年折舊後價 值為9 萬9,536 元-3 萬6,729 元=6 萬2,807 元;第5 年 折舊值為6 萬2,807 元×0.369 ×(7/12)=1 萬3,519 元 ;第5 年折舊後價值為6 萬2,807 元-1 萬3,519 元=4 萬 9,288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金額4 萬7,500 元、烤 漆金額3 萬3,000 元後,是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 為12萬9,788 元【計算式:4 萬9,288 元+4 萬7,500 元+ 3 萬3,000 元=12萬9,788 元】,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於12萬9,7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以37萬8,000 元承保 ,而因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達47萬6,680 元,已超過依被 上訴人與甲○○間之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丙式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車輛賠償率為85% 所計算 之金額,即32萬1,300 元,故認系爭車輛不堪修復,而直接 賠償該金額予甲○○。本件被上訴人未維修系爭車輛,僅係 被上訴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計算,其不維修所賠償保險金之 數額低於其維修系爭車輛之花費,始未予維修,然而系爭車 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 被上訴人所代位者僅係甲○○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被上訴人其自身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則上訴人所 負之賠償責任,不因甲○○是否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 有別。從而,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即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 賠償損害,不因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是以,被上 訴人所主張計算損害之方法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萬9,78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2萬9,788 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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