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9349號
債 權 人 黃安逸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美英即徐英治之繼承人、徐育文即徐
英治之繼承人、徐育民即徐英治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美英即徐英治之繼承人、徐育 文即徐英治之繼承人、徐育民即徐英治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其他有債務人簽名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固補正徐英治 還款之收據,惟該收據亦無徐英治之簽名,形式上仍無法證 明其與債權人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