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號
PCDV,106,訴,82,2018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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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妙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李○○
      李○○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智能

      陳琇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於原告。
被告乙○○、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乙○○、戊○○為被告 ,起訴請求其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 樓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其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追加丁○○、丙○○ 亦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追加 丁○○、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原告之弟弟,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配偶 ,被告丁○○、丙○○則為被告乙○○、戊○○之未成年子 女。原告與被告乙○○之父親即訴外人己○○於93年間因中 風不良於行,除需外籍看護照顧外,更需親人陪伴,是原告 於97年9 月8 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除將己○○接來同住照 顧外,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3 樓,以便就近共同照 顧及陪伴己○○,惟己○○名於101 年間往生,其後原告多 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3 樓遷出,將系爭房屋3 樓返還原告 ,惟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3 樓既為原告 基於就近照顧己○○之目的,出借予被告居住,然己○○已 於101 年間往生,則使用借貸之目的顯已完成,依法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3 樓予原告,故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470 條、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遷出,返還系爭房屋3 樓予原告。另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 顯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 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認定在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旁,緊鄰土城區幹道金 城路,四周為商業區及住宅區,鄰近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 、清水國小、中正國中、清水高中、土城運動中心,店鋪銀 行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依591 租屋網之租金行 情,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每坪約450 元至700 元不等,而 系爭房屋3 樓面積為19.22 坪,如以每坪租金550 元計算, 原告請求每月租金1 萬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遷出,將系爭房屋3 樓返還於原告。 2.被告乙○○、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3 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且被告迄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3 樓之事實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固經 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認定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系爭房屋係被告乙○○與



原告以共同經營漁貨市場生意之獲利盈餘所購買,而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乙○○應有一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實無理由。兩造剛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歸屬有爭執時,原告曾主動電邀仲介公司人員來估價,欲 將產權平分,後因未達共識而拖延處理,足見被告就系爭房 屋有一半之產權權利。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每月租金約 1 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㈡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等人迄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3 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6 年度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50 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樓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乙○○、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乙○○與原 告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遷 出,返還系爭房屋3 樓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3 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



告,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為被告乙○○ 與原告所購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乙○○應 有一半之產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此亦與不動產物權採 登記公示原則,亦即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常 態事實相違,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乙○○前曾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 乙○○於該案聲請通知證人庚○○、甲○○、辛○○、壬○ ○、癸○○、子○○、丑○○寅○○等人到庭作證,惟上 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乙○○與原告共 同出資,被告乙○○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1 頁),況本院前開判決亦認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乃駁回被告乙○○ 之請求,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13 頁、第116 至127 頁),被告於本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所 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乙○○與原告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有一半之產權等詞,實屬無 據。
㈢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自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究竟有何之正當權源,渠等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而言,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遷出,將系爭房屋3 樓返還於原 告,洵屬有據。又原告係擇一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樓遷讓返還,既經本院認有理由 ,則其主張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 樓,已如前 述,而因被告丁○○、丙○○為被告乙○○、戊○○之未成 年子女,本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尚難認受有何利益,是僅得認被告乙○○、戊○○2 人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3 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 片、位置圖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系爭房 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且參酌原告所提供租屋網之租 金行情(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3 樓每月租金約1 萬元,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見調解卷第7 、8 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 房屋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遷出,將系爭房屋3 樓 返還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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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