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9號
原 告 房海雄
訴訟代理人 房海龍
被 告 田維潔
陳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維潔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田維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維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維潔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出資人民幣98萬元在貴州省遵義市購買1 台 挖土機,由訴外人即被告田維潔之胞兄田真慶幫忙運作,然 被告田維潔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下旬私自以人民幣40萬元 出售,並稱將錢借給朋友云云。嗣後原告與被告田維潔協議 離婚時,被告田維潔同意將變賣挖土機所得歸還原告,然要 求分期8 年,每年償還人民幣5 萬元。惟自102 年1 月17日 簽訂離婚協議書至今,被告田維潔並未償還且避不見面,田 真慶曾出面表示欲替被告田維潔承擔歸還此筆金額,然每年 都表示過年前歸還部分款項,事後都以未收到工程款而未償 還。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間無意中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時,瀏覽到被 告田維潔之名字在原告朋友名單中出現(應是田真慶於105 年間將被告田維潔之大陸門號1898520520****〈詳細門號詳 〉)告知原告時自動加入,而原告未曾察覺),原告於是進 入被告田維潔個人相簿中觀看,才赫然發現被告田維潔於10 2 年8 月18日產下一子,然兩造因工作關係於簽訂離婚協議 前已有2 年未同房,原告此時恍然大悟為何被告田維潔於10 1 年底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恐嚇原告倘若不簽,被 告田維潔依然可回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故原告於102 年1 月
17日始與被告田維潔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簽下離婚協 議。被告田維潔與其現配偶即被告陳仕龍破壞原告之合法婚 姻關係,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被告田維潔結婚生子一事,原告係經以前同事於102 年12月 間告知始知悉,該同事亦同時將被告田維潔在臺灣使用之門 號告知原告,故原告始能撥打電話予被告田維潔向其恭賀, 並詢問其何時生子,因被告田維潔刻意隱瞞,向原告表示小 孩快滿月了云云,原告當時沒有質疑。直至原告經由田真慶 得知被告田維潔使用之大陸門號,原告將該門號加入通訊錄 後,嗣後於106 年5 、6 月間因無聊玩手機時,無意間發現 被告田維潔在原告通訊軟體微信之朋友名單中,基於關心好 奇心下,原告始進去瀏覽,進而發現被告田維潔於逼迫原告 簽字離婚當年之102 年8 月間便已生子,故原告得知侵害配 偶權之時點,非如被告所說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田維潔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田維潔、陳仕龍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遍觀離婚協議書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如任一期未到期則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充其量僅102 年至 106 年共計5 年而已(每年人民幣5 萬元),其餘款項皆尚 未屆清償期。況被告田維潔曾於離婚當日支付現金人民幣1 萬元予原告收執,並曾另外分3 次各匯款人民幣1 萬元入原 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田維潔曾先後共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予原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部份之款項扣除該已付之人 民幣4 萬元之後,餘額僅剩人民幣21萬元,原告不得訴請被 告給付人民幣40萬元折合186 萬餘元。
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田維潔與原告前於93年10月28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大陸 地區成都市,直至94年間方共同遷回臺灣並與原告父母及其 兄長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嗣於97年間因工作因素,兩 造復一同搬遷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庫特公司辦事處員工宿舍 居住。嗣被告田維潔於98至99年間因工作關係,獨自返回大 陸地區並於江蘇省吳江市謀職居住,與定居臺灣之原告從此 分居兩地,雙方夫妻情感日益淡薄,其後幾已無任何聯繫。 直至101 年間,被告田維潔因工作因素復行返台,並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間在萬華區租屋居住,當時雙方互不往 來已久已形同陌路,原告並未與被告田維潔同住而係與其父 母及其兄長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各自有情感歸屬互不聞 問。嗣於101 年12月間被告田維潔一得知己身受孕後,為求 能與原告協議離婚雙方從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即於同月致 電原告向其坦誠告知其已身懷六甲,只求能與之和平分手並 請原告出面商議離婚事宜。原告得知被告田維潔受孕且有意 離婚之事後,唯獨就被告田維潔應給付其人民幣40萬元之金 額部分堅持需於離婚協議書特別書立條款,就被告田維潔受 孕一事卻處之淡然未有特別反應,經兩造協議後雙方進而於 102 年1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故至遲原告 於102 年1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田維 潔受孕之事,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9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逾2 年時效期間。
⒉至原告稱其遲至106 年5 月間方無意中於微信通訊軟體內察 覺被告田維潔個人相簿出現嬰兒等相片始知其受孕云云,充 其量僅為原告事後個人因查閱被告田維潔私人相片所擷取若 干客觀圖片畫面,並非由此即可逕謂原告主觀上亦係遲至斯 時方知悉被告田維潔受孕之事。又原告所稱大陸門號189852 0520****乃田真慶所申請,客觀上並非被告田維潔之門號, 且原告所提出被告田維潔微信相簿照片,乃與被告田維潔使 用手機門號0978205***(詳細門號詳卷)所綁定之微信帳號 內容,原告絕無可能自大陸門號1898520520****窺見被告田 維潔之微信相簿。另衡以雙方於102 年1 月間商議離婚事宜 時,兩造關係既已形同陌路且分居多年,早已各自另有情感 歸屬,被告田維潔復係因己身受孕之事進而有意提及離婚, 欲從此各組家庭男婚女嫁再無關聯,衡以當時雙方婚姻關係 既形將破裂已無維持之可能,當時被告田維潔自無何隱藏掩 蓋受孕之必要,原告自絕無可能如其所稱遲至106 年5 月方 知悉被告田維潔先前受孕之可能,原告所云與客觀事實顯不 相符。
㈢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陳 仕龍先前與被告田維潔交往期間,就被告田維潔是否存有任 何婚姻關係毫不知情,直至被告陳仕龍與被告田維潔婚後, 被告陳仕龍方得知被告田維潔先前曾經歷一段婚姻關係,就 此被告陳仕龍於主觀上絕無明知被告田維潔為有夫之婦而仍 與之交往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思,就此亦未見 原告曾有所舉證。又原告既自承96年間曾開啟被告田維潔之 通訊軟體即發現有某一男性傳送入骨訊息及自拍視頻予被告
田維潔等語,原告既曾長年與被告田維潔分隔兩地,假設其 所陳為真,則其多年前即已明知其他男性曾傳送上開簡訊予 被告田維潔,則原告若有維持婚姻之意,何以其後仍然甘於 長年與被告田維潔分居兩地,未見任何欲積極維持挽回或有 意修復婚姻之舉?並對兩造形同陌路互不聞問習以為常,顯 示原告早已明知兩造各有感情歸屬,對其他男性介入兩造婚 姻根本不以為意,益徵原告根本毫無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且縱如原告所言係於106 年始發現被告田維潔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已懷有身孕,斯時原告已與被告田維潔離婚,原告縱有 承受任何身心負擔亦甚為淡薄,衡情絕非一般通常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發現之情形可比,原告向被告2 人各請求100 萬元,與其所承受之實際情形顯不相當。況被告田維潔本為 大陸地區人士,兩岸婚姻維繫本屬不易,被告田維潔一介女 子遠離自身故鄉,遠自大陸嫁來臺灣,除須適應異鄉風土人 情之不同,亦需獨自1 人承擔來自原告夫家之壓力,且原告 長年對與被告田維潔間之婚姻未有任何積極維繫之意,雙方 長年分居早已各自有感情歸屬,原告就此均知之甚詳卻亳無 任何挽回婚姻之意,徒然放任兩造形同陌路,其臨訟卻空言 向被告各訴請高額賠償,且迄今仍未見其舉證其有何曾積極 挽回或遭何精神上痛苦之舉證,其所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田維潔為前配偶關係,被告田維潔於簽立 離婚協議書時承諾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被告田維潔迄今 尚未清償完畢;另原告與被告田維潔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田 維潔即懷有被告陳仕龍之子,其等應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各賠償100 萬元等語,被告田維潔固未否認其承諾給 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且被告2 人亦未否認被告田維潔與原 告離婚前已懷有身孕等事實,然就被告田維潔應否給付原告 人民幣40萬元,以及被告2 人應否各賠償100 萬元予原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田維潔清償之數額為多少?㈡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得 否請求被告2 人賠償?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田維潔給付人民幣24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田維潔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田維潔承諾 給付其人民幣40萬元等語,固提出該離婚協議書1 紙在卷可 稽(見第15頁),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女方
同意支付男方人民幣肆拾萬元整,女方自民國102 年起(西 元2013年起至2020年),每年支付男方人民幣伍萬元整,直 至付清止…」等語,可知被告田維潔雖對原告負有人民幣40 萬元清償責任,然原告同意被告田維潔分期給付,自102 年 起按年給付人民幣5 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且無1 期未付 則視同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故迄至本院107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田維潔應給付之102 年至106 年共 計5 年之人民幣25萬元清償期業已屆至,而其餘107 年至10 9 年共計3 年之人民幣15萬元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田維潔清償。又被告田維潔就其應清償之人民 幣25萬元,辯稱其已於離婚當日支付人民幣1 萬元,另匯款 共計3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3 紙為佐 (見第101 頁至第103 頁),然原告僅坦承其中106 年、10 7 年間人民幣各1 萬元之匯款乃其所收受,否認曾收受人民 幣現金1 萬元,及收款人「楊兵」之匯款與其有關(見第12 5 頁),而被告田維潔就原告否認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惟原告就107 年度之人民幣 5 萬元,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請求被告田維潔給付,故 被告田維潔雖於107 年度已給付人民幣1 萬元予原告,該人 民幣1 萬元應自原告日後請求107 年度金額中扣除,無須自 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是以,扣除被告田維潔已於106 年間 清償之人民幣1 萬元後,原告得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田維 潔給付人民幣24萬元,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田維潔應給付自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關於利率固與前開民法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相符,而屬 可採,然就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原告與被告田維潔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田維潔係按年清償原告,故被告田維 潔於該年度屆滿前仍未給付,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就 各年度未清償金額均請求自離婚協議書簽立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其請求被告田維潔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得請求被告 田維潔賠償20萬元,惟不得請求被告陳仕龍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田維潔於離婚 前已懷有被告陳仕龍之子,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得請求 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2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就此 對其等有利之抗辯,自應由被告2 人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2 人雖抗辯依原告提出被告田維潔之微信相簿,關於被 告2 人之子相片已標明為102 年間相簿,原告不可能遲至10 6 年5 月間始發現云云。惟就原告與被告田維潔於102 年1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原告與被告田維潔已未同住且鮮 少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73頁、第112 頁至第11 3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田維潔間之夫妻感情並非濃密,已 無時常相互關懷之情份,故原告因而未於102 年間被告田維 潔懷孕生子後,藉由與被告田維潔之往來互動,或隨時瀏覽 對方於通訊軟體內發表之文章或刊載之相片等方式,即刻知 悉相互間之生活現況,尚無與常理相違之處,難憑被告田維 潔於102 年間已將其子相關照片放置於通訊軟體微信之相簿 內,而謂原告於102 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
⑵被告2 人復抗辯:被告田維潔微信相簿係綁定其使用門號09 78205***,而非原告所稱田真慶提供之大陸門號1898520*** * 云云,並提出田真慶手寫申明及錄音光碟、繳費單及操作 微信通訊軟體畫面之錄影光碟等件為佐(見第143 頁、第14 9 頁、第195 頁至第207 頁)。惟自原告使用手機之通訊軟 體微信通訊錄內名稱為「candy 」之圖面點入後,出現該「 candy 」之個人相簿,自相簿點入後可見原告提出被告田維 潔放置被告2 人之子照片,同時間原告手機內並未存有被告 田維潔使用門號0978205***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手機確認無訛(見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該手機門 號搜尋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59 頁),難認原告係 因通訊錄內存有被告田維潔使用門號0978205***而得以瀏覽 前開照片。又大陸門號1898520**** 乃田真慶於106 年1 月 23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與田真慶間之簡訊往 來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53 頁),而被告2 人亦未否認前開 大陸門號1898520**** 係田真慶申請,有被告2 人提出前開 田真慶門號繳費單可證,益徵原告主張該大陸門號係經田真 慶告知等語,並非虛妄,故原告既於106 年1 月23日始得知 該大陸門號,自無可能於102 年間即可因該門號存入原告手 機內,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觀看被告田維潔傳送被告2 人之
子之照片,而得知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至依被 告2 人提出田真慶手寫申明及錄音光碟、操作微信通訊軟體 畫面之錄影光碟,雖可見田真慶自述其並未將被告田維潔之 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云云,且須以通訊軟體微信鍵入門號0978 205***而非大陸門號1898520* ***,始能瀏覽被告田維潔所 上傳之照片(見第184 頁),惟田真慶前開申明與原告提出 簡訊內容不符,且其未經證人具結訊問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自無從憑其單方所為申明,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通訊軟體微信綁定之手機門號並非不可事後更改,被告2 人提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操作之結果,該操作時點已在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之後,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難謂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維潔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即懷 有被告陳仕龍之子,確已破壞其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田維潔雖辯稱其與原告形同陌路互不聞問,原告對其他男性 介入婚姻不以為意,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云云,惟夫妻 雙方互負有忠貞義務,此乃婚姻關係之基礎,原告雖無積極 修補婚姻破綻之舉動,非謂被告田維潔可不顧原告感受而任 意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斯時並未與被告田維潔離婚,可見其 仍有與被告田維潔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自因被告田維潔違 背婚姻忠貞義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田維潔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仕龍亦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田維潔離婚前已未同住許久,且平日亦 鮮少往來,則被告陳仕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田維潔為 有夫之婦仍與被告田維潔交往,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實非無疑問,原告就被告陳仕龍有此故意或過 失情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尚非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田維潔於 93年結婚,於98年即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嗣101 年間起均 在台居住,仍未同居共財,該婚姻生活顯已出現破綻,雙方 之夫妻情分趨於淡薄,以及原告為大學肄業,105 年度所得 申報總額為35萬5,738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投資2 筆;被 告田維潔為大專畢業,105 年度所得申報總額為24萬1,641 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田維 潔在台居留申請書,及原告與被告田維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認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資 力等情形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田維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 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田維潔未依離婚協議書自102 年起每年給付 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應就已屆清償期之102 年至106 年共 計人民幣25萬元負清償之責,扣除已清償之人民幣1 萬元, 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萬元。又被告2 人雖於原告與被告田 維潔離婚前已交往,然被告陳仕龍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 田維潔係已婚,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田 維潔就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維潔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田維潔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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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人民幣) │ 利息起訖期間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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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萬元 │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2年度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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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萬元 │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年度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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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萬元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年度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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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萬元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年度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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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萬元 │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度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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