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5 日107 年度簡字第3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3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詎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 29日13時53分許起至14時32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開封街1 段33號 之「台北日記旅店」旅館;另於同年4 月8 日0 時6 分許起 至0 時5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賦樂 旅居」旅館,分別以筆形錄影器無故竊錄A 女與其為性行為 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 女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85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且被告、檢察官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6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偵23 76卷】第8 頁至第10頁,簡上卷第66頁、第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指述情節相符(見偵2376卷第12頁至 第13頁),並有筆形錄影器內檔案畫面、A 女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5575號卷第6 頁至第33頁),暨A 女友人拾得後提出 扣案之筆形錄影器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 13時53分許起至14時32分許止,及於106 年4 月8 日0 時6 分許起至0 時56分許止,各以其所有扣案之筆形錄影器1 支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下反覆為之,於社會通 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前 開2 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時間 、地點迥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15 條之3 ,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錄影方式竊錄與 他人間之非公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及侵害個人隱私,行為令人疵議,並衡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有、扣案之筆形錄影器1 支,屬被告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 判決科刑時未充分審酌: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 告數次竊錄其與告訴人之私密行為,且錄影器內尚有他人之 影片,顯見被告係長期性、計劃性之竊錄與女子之私密行為
,其違反義務程度顯然情節重大;⒉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 人因本件而不得不暫緩原定結婚計畫,更因此精神受有打擊 ,其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亦未表達其歉意及悔意等刑法第57 條之量刑事由等情,原審簡易判決判處前開刑度,應有量刑 過輕之情,爰請撤銷原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云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採相同意旨)。查扣案之筆形錄影器內雖有另名女子與 被告間性行為之影片,然該等影片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 被告如何錄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得,且該等 影片內之女子並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偵查起訴, 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難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又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侵害個人隱私等危害,已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所生之危害; 再參酌原審於判決前安排A 女與被告進行調解,惟於調解期 日僅被告到場,A 女未到場,致該調解期日無法進行,故被 告於原審並未與A 女達成和解乙節,為原審判決前所知悉, 並為犯後態度之審酌,是原審已就前開事項為審認,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A 女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