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
日107 年度簡字第3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華與其妻梁縈薳共同經營新合峰通信器材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梁縈 薳)。其明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票載發 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發票人為新合峰通信器材行陳彥華 )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係陳彥華與梁縈薳前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上揭通訊行內,為借調資金以經營 新合峰通信器材行,而由梁縈薳交付票載金額約30餘萬之支 票予其2 人之友人林煜詮以尋覓金主借款,林煜詮遂向吳長 勝調借30餘萬元現金並交付梁縈薳,後其為清償前向金主即 吳長勝借得之30餘萬元,遂由其簽發本案支票,並由梁縈薳 於同年6 月14日,上揭通訊行內,交付20萬及本案支票予林 煜詮,實際上未曾遺失等情。詎陳彥華簽發本案支票後,為 躲避債務並拒絕支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 於106 年7 月14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申報掛失止付 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分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 所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 經吳長勝提示本案支票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致吳長勝 、林煜詮及梁縈薳均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陳彥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7 月1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田 心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本 案支票遺失,由該分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報請 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廠商要來請款,我拿票要開票 給廠商時,看到兩張票不見,僅剩下兩張票的存根,上面載 「遺失」,我問我老婆票在哪裡,她說不見了,我是在向銀 行掛失止付後一個月以後,我老婆才跟我講票是她開的;我 認識林煜詮,但我跟他不熟、不知道他名字,吳長勝我不認 識,我沒有跟林煜詮或吳長勝借過錢,也從來沒有開票給林 煜詮、吳長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妻梁縈薳共同經營新合峰通信器材行,而被告於10 6 年7 月14日,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田心 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分行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 遺失物罪嫌,嗣吳長勝提示本案支票遭拒,並致吳長勝及林 煜詮均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6287卷第31至32、105 、 107 頁、本院簡上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吳長勝於警詢 中(見偵字6287卷第14頁)、證人梁縈薳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6287卷第106 頁)相符,並有吳長勝之票據託收記錄 (見偵字6287卷第2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見偵字6287卷第3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6287卷 第3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字6287卷第39頁)、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6287卷第41、43頁)、新合 峰通信器材行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字10625 卷第37至 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梁縈 薳亦有因被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 侵占案件並以被告身分傳喚之情,有107 年5 月16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按(見偵字6287卷第103 至107 頁),則證人梁縈 薳亦有同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漏未敘及,容有未恰,併予補充。
㈡本案支票係為緩期清償先前透過林煜詮向金主吳長勝借款以 支付新合峰通信器材行之貨款而簽發:
⒈證人林煜詮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6 年6 月14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持本案支票向吳長勝借換現金,我 不知道誰簽立的,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被告所開的通訊 行裡面,由被告老婆梁縈薳親手拿給我的,被告當時不在場 ,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情,我總共持2 張被告的支票去向吳 長勝借換現金,第1 張是梁縈薳在店裡開了1 張面額30幾萬 的支票(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為新合峰通信器材行、陳 彥華)給我,請我幫忙調錢,所以我就去找我朋友吳長勝調 現金30幾萬元,並親手拿給被告的老婆梁縈薳,後來他老婆 拿了現金20萬元整及開了這張本案支票給我,說不夠錢再開 這張支票給我,我就把她前面開的那張面額30幾萬的支票還 給她了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被告及梁縈薳是認識兩年多的朋友,我們是在某友 人的聚會上認識的,他們有請我幫忙找人借錢,梁縈薳在她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的通訊行,向我表示他們有資金需 求,需要借款,當時被告也在場,他們二人表示要借30幾萬 元,請我幫忙找人,後來就由被告開立面額30幾萬的支票, 並由梁縈薳將支票交給我,之後我就持支票去找朋友吳長勝 換現金,後來我就順利幫被告及梁縈薳借到30幾萬的現金, 並在前述的通訊行內,將現金交付給他,之後約過了一、兩 個月後,那張面額30幾萬的支票要到期前,梁縈蓮向我表示 他們錢不夠,所以就先拿20萬的現金以及本案支票給我,叫 我先拿去還給吳長勝,吳長勝收下現金及支票後,就將之前 開的30幾萬支票交給我,我再拿去還給梁縈薳,但沒想到後 來梁縈薳夫妻竟然把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結果吳長勝去提示 本案支票時,被銀行告知該票已經被掛失止付,害他還因此 要去新竹做筆錄(見偵字6287卷第81至82頁);先前梁縈薳 及被告有在通訊行請託我尋找金主借款,當時被告及梁縈薳 都在場,支票是已經開好了,由梁縈薳交付給我,並開口向 我表示要以票借貸現金,被告在場沒有作何等表示,第二次
取票應該是第一次拿票後的一、兩個月後,當時我確定梁縈 薳在場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104 頁)。 ⒉證人吳長勝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支票是我於106 年6 月14日 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泰昌五街25號由林昱詮拿給我的,林 煜詮叫我幫他換一下現金,說要借給1 位開通訊行的朋友; 本案支票的帳號早期約106 年4 、5 月份我就收過,林煜詮 開始就拿1 張陳彥華(新合峰通信器材行)面額30幾萬的票 跟我借現金30幾萬,後來還我現金新臺幣20幾萬元,並重新 開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14至16頁)。 ⒊證人梁縈薳於偵查中證稱:林煜詮幫我借過一次錢,我開過 3 張票給他,林煜詮去店裡拿票時,被告有在場,但沒有參 與我們的談話;因為我要支付我與被告經營通訊行的廠商貨 款,故請林煜詮為我借調現金,我拿到借款後,存入公司戶 頭,以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106 頁)。 ⒋是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及梁縈薳所共同經營之通訊行,因 有借調資金以支付貨款之需求,梁縈薳有於106 年4 、5 月 間之某日,在上揭通訊行內,交付票載金額約30餘萬之支票 予被告及梁縈薳之友人林煜詮以尋覓金主借款,林煜詮向吳 長勝調借30餘萬元現金並交付梁縈薳,嗣於同年6 月14日, 在上揭通訊行內,為清償前向金主即吳長勝之30餘萬元,梁 縈薳復交付20萬及本案支票予林煜詮以為清償等情。 ㈢被告於本案向前揭銀行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時,主觀上確係因 躲避債務並拒絕支付票款,而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之犯 意:
⒈又經營商業之目的不外乎獲利,對於金流、盈虧勢必詳實掌 握,並避免所簽發交付之票據跳票而損及其信用,此觀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承:新合峰通信器材行是我經營的店 ,我會開立支票給廠商支付貨款,也會確認帳戶內還有金錢 可以支付支票票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2頁)甚明, 則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新合峰通信器材行陷於無法清償貨款 ,而由梁縈薳以其為發票人之30幾萬元支票透過林煜詮向金 主調借現金應急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況與被告共同經營者 為其配偶梁縈薳,梁縈薳並同在店內參與經營,被告又豈會 對上揭財務狀況毫無所知?再者,被告更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支票是我本人簽發的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32頁);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復供承:本案支票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先前為調借現金而由梁縈 薳交付林煜詮之30幾萬元支票票期即將屆至,而先清償部分 借款20萬元,另再簽發本案支票作為緩期清償之擔保,足證 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實際上未曾遺失,而係在林煜詮所覓得金
主即吳長勝保管之中,以作為剩餘借款之擔保。 ⒉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 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 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 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 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 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 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810 、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 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 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 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 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 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 ,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 判決。經查:本案於客觀上,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聯邦商 業銀行田心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由該分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於98年間, 為給付其所經營新合峰通信器材行之貨款,而交付廠商支票 1 紙以為清償,詎被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聯 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謊報支票遺失,並由該分行經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轉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 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犯準誣告罪並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字 6287卷第65至66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字10625 卷第35至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情
節與本案極為相似,均係就新合峰通信器材行之債權人所持 有其所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申報遺失,衡情,被告既有前案 因準誣告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對自身行止自應更加謹慎 ,避免再次罹於刑章,若非有意避債,自無可能再發生如本 案之情形,可徵被告於本案向前揭銀行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時 ,主觀上確知本案支票在債權人保管中,為謀求躲避債務並 拒絕支付票款,遂謊報本案支票遺失,其有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犯意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發現本案支票「遺失」, 經詢問證人梁縈薳,證人梁縈薳稱「不見」之情節,與其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承:本案支票的章是我蓋的,遺失的2 張支票本來是要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迥然 有異,亦與上揭事證相悖,已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至證 人梁縈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是我開立的,本案支票被 告本來就不知道我用他的名義開票向林煜詮借錢的事,因為 我根本就沒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我一直都是用被告名義開票 給廠商,所以我不會跟他解釋我開票給誰,被告都不知道通 訊行有資金周轉問題,而需要借款的事情,被告不過問公司 帳目等語(見偵字6287卷第105 至106 頁),然此部分證述 除與常情未符外,亦與被告前揭會確認帳戶金額以支付票款 等供述相左,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3頁),然其猶於「認罪」之後稱:我真的都不知 情,林煜詮所述不誠實,我之前不知道我太太有開系爭支票 調現,我申報遺失後過一陣子我太太才跟我說云云,是其仍 對主觀具有本罪之犯意未予以坦認,自無援引刑法第172 條 自白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本案經原審詳 察後,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犯罪行為人之動機 、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即為刑法第 57條第1 、5 、8 、9 款規定量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事項。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就所交付廠商之支票向銀行謊 報遺失,並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準誣告罪予
以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本案復為圖免借款債務之追償,竟以相同手法向銀行申報已 交付他人以為借款擔保之支票遺失,並使合法之持票人及經 手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再度違犯本罪,更虛耗司法及 警政資源。而被告於前案容有自白其犯行,可見其悔意,但 於本案中歷經偵查迄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均仍飾詞狡卸, 否認本案犯行,足認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上訴意旨 指稱本案原審未充分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外,相 較被告於前案自白後所量處之刑度(拘役35日),本案之量 刑顯屬過輕,就此個案而言,對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 原審量刑不無過輕之嫌等語,自屬有據,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 猶辯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 執票人及經手本案支票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損合法 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之犯罪損害,併參其為圖免債務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前已有類似手法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前案素行,於 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配件業務,月收入約3 萬元,與 老婆、2 個兒子、1 個女兒同住,扶養老婆、2 個兒子、女 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