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 國道路1 段口查獲」後應補充記載「葉坤典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坤典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毒偵字第7365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惟未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 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葉坤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9、42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次、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二再 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 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228公園 內,以將毒品置入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22時5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查獲。經 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葉坤典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