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90年生7月生)」,補述為「(90年7月生)」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又公 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與犯罪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2日18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 工四路口前,騎坐在上開機車上,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在行人即少 年郭○萍(90年生7月生)面前,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官,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郭○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三)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