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利
(原名蔡昆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押之 咖啡包6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檢驗後,均無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 4670號卷第85頁)、手機1 支,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無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蔡宗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31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116號房內,以將摻有第 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而在上址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宗利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